(2015)温瓯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五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先后于2013年10月20日、2014年7月23日、2015年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十五日、十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4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吸毒于2014年8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月乐西街69号四楼被害人杨某家中窃取钱包一个,内含驾驶证、社会保障卡各一张。案发后,涉案驾驶证及社会保障卡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勘验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累犯,且有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芒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