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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高随莲与陈金成、夏国荣、陈林、陈金华、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随莲,陈金成,夏国荣,陈林,陈金华,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高随莲,女。委托代理人曹绍威,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根源,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盘龙镇关庄居委会龙山路***号院*号楼。被告陈金成,男。被告夏国荣,女。被告陈林,男。被告陈金华,男。被告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万博花园内。法定代表人陈金成,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随莲与被告陈金成、夏国荣、陈林、陈金华、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随莲的委托代理人曹绍威、李根源,被告陈金成、夏国荣、陈林、陈金华、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随莲诉称,2013年6月28日,其与陈金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金成向其借款200万元,月息19‰,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借款到期,本息一次结清;一方发生违约时,应向非违约方支付借款本金日5‰的违约金。借款时,被告夏国荣、陈林自愿为被告陈金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和用其所有的奔驰轿车、保时捷轿车各一辆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支付给被告陈金成,被告陈金成并给其出具借据和收据一份。2013年7月17日,其与被告陈金成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金成向其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月息19‰,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借款到期,本息一次结清;一方发生违约时,应向非违约方支付借款本金日5‰的违约金。借款时,被告夏国荣、陈林、陈金华、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金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被告陈金成、夏国荣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支付给被告陈金成,被告陈金成并出具借据和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金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陈金成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金成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夏国荣、陈林、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金华承担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金成、夏国荣、陈林、陈金华、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1、200万元借款只支付184万元预先扣除了16万元的利息,400万元的借款只支付368万元预先扣除了32万元利息;2、2013年6月28日被告陈林的担保不是本人签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不应支持;4、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陈金成与高随莲签订一份编号为借字2013第0628001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陈金成向高随莲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征地;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借款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借款利率为月息19‰;违约责任:一方发生违约时应向非违约方支付借款本金日5‰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应另附赔偿责任。同日,陈金成向高随莲出具了借据:“今借到高随莲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利率19‰,借款人陈金成”及收据:“今收到高随莲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此收据为主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3第0628001号)的附件,借款人陈金成。”同日高随莲通过银行向陈金成转款184万元,现金支付16万元。该借款合同由陈金成的妻子夏国荣儿子陈林出具保证担保书,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夏国荣、陈林分别与高随莲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夏国荣以其所有的奔驰轿车豫QFK9**,陈林以其所有的保时捷轿车豫QR61**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物清单,并向高随莲出具有夏国荣、陈林的身份证、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7日,陈金成与高随莲又签订一份编号为借字2013第0717001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陈金成向高随莲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借款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借款利率为月息19‰;违约责任:一方发生违约时应向非违约方支付借款本金日5‰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应另附赔偿责任。同日,陈金成向高随莲出具了借据:“今借到高随莲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利率19‰,借款人陈金成”及收据:“今收到高随莲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此收据为主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3第0717001号)的附件,借款人陈金成。”同日高随莲通过银行向陈金成转款400万元。该借款合同由夏国荣、陈林、陈金华、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保证担保书,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夏国荣、陈金成分别与高随莲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夏国荣以其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西北角万博城市花园B座东单元10层1005号房屋,陈金成以其所有的位于确山县盘龙镇解放路中段路北综合用房(住宅、车库、营业、办公)和位于确山任店薄山商住房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物清单,并向高随莲出具有夏国荣驻房权证字第2012071**号,陈金成确山房权证确字第0001039**号、确山房权证确字第0001039**号、确山房权证确字第000107**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两笔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高随莲多次催要,被告陈金成一直未偿还。2015年1月9日,高随莲向陈金成及保证人夏国荣、陈林、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催收通知,陈金成在催收通知上签字并注明“截止2015年1月8日欠本金600万元、利息214.6666万元”。2014年5月21日、2015年1月19日高随莲两次向陈金华发出书面催收通知,陈金华在催收通知上签字。为追要此款,高随莲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陈金成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被告夏国荣、陈林、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金华对其所担保的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陈金成在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3月19日分十次向李根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36万元,2013年11月17日向姚远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随莲与陈金成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高随莲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陈金成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陈金成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高随莲与陈金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息19‰,该利率未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高随莲与陈金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本金日5%支付,超过了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夏国荣、陈林出具保证担保书,自愿为陈金成借款200万元担保,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夏国荣、陈林对陈金成2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夏国荣、陈林、陈金华、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保证担保书,自愿为陈金成借款400万元担保,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夏国荣、陈林、陈金华、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对陈金成4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辩称200万元借款只支付184万元预先扣除了16万元的利息,400万元的借款只支付368万元预先扣除了32万元利息的问题。200万元借款原告高随莲通过转账支付184万元,现金支付16万元,被告陈金成出具有收条;400万元借款原告高随莲系通过转账全额支付,被告陈金成出具有收条,足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陈林的担保不是本人签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担保合同上陈林的签名系陈金成所签,但在签订该保证合同时陈金成持有陈林的身份证、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陈金成系陈林的父亲,原告高随莲有理由相信陈金成已经取得了陈林的代理权,因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9‰,未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的违约金按借款本金日5%支付,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减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供了11份转款凭证证明已向高随莲支付利息,但该11笔转款的收款人均不是本案的原告高随莲,高随莲否认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是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随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利率按月息19‰计算;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夏国荣、陈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金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随莲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利率按月息19‰计算;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夏国荣、陈林、陈金华、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5800元,由被告陈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龙审判员  亓宽义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