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宋晓明与颜廷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明,颜廷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宋晓明,男,198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颜廷峰,男,197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长春市高新北区航空街与北展路交汇。负责人:李玉志,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关江,该公司科长。原告宋晓明诉被告颜廷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雅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明、被告颜廷峰、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高新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朱关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明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驾驶吉AZ74**号捷达车与被告颜廷峰驾驶的清雪车在北远达大街与明斯克路口南1000米处相撞,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廷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被告颜廷峰工作期间,故其雇主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现原、被告就车辆维修事宜已达成和解,但就原告因此次事故停运期间所受经济损失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已交任务款324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效益468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廷峰辩称:我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本人不承担责任,应由单位承担责任。被告高新环卫处辩称:对任务款3240.00元无异议,对效益工资有异议,认为效益工资过高,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裁判。原告宋晓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由被告颜廷峰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维修拆解清单、二道区明道修配厂的证明,证明修理事项及修理期限。证据三、聘用司机承包合同书,证明每天任务款是270元。被告颜廷峰、高新环卫处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颜廷峰、高新环卫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颜廷峰驾驶的无号牌清雪作业车在北远达大街与明斯克路口南1000米处左转与原告驾驶吉AZ74**号捷达车相撞,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136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颜廷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宋晓明无责任。另查,发生交通事故时颜廷峰正处于工作期间。再查,原告宋晓明与吉AZ74**号捷达出租车与车主范思成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聘用承包司机合同书,约定每天宋晓明向车主交纳效益工资270.00元。原告驾驶的吉AX74**在二道区明亮汽车修配厂修车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7日共计12天。本院认为,被告颜廷峰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及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书等事实,被告颜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时颜廷峰正处于履行职务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高新环卫处承担。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关于任务款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车辆任务款即停运损失3240.00元,因原告宋晓明为承包人,承包期内原告宋晓明每日需向吉AX74**车主范思成交纳任务款270.00元,原告车辆在二道区明亮汽车修配厂维修停运了12天,被告颜廷峰、高新环卫处对此款项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予以认定;二、关于效益工资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效益工资为4680.00元(390.00元/天*12天),其中白班190.00元/天,夜班200.00元/晚,共计390.00元/天。因原告已主张了车辆任务款即停运损失,又主张效益工资属于诉讼请求重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宋晓明车辆停运损失324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雅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