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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39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负责人:黄叻。委托代理人:张凯兵。委托代理人:江源。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根友。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营业部)与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江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公司营业部起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与被告签订船舶油污责任险保险合同一份(保单号PCBY201431090006000016),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属“港泰79”轮承保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船舶油污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保险费为人民币40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保险费。同时,自2015年2月以来被告经营已陷入低迷状态,至今未能恢复正常运营,亦疏于对上述船舶的看管,导致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显著增加。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保单项下未付保险费人民币40400元及其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港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原告大地公司营业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保险单原件,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投保单原件,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证1-3共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涉案保险合同的事实及约定的保险期间、保费金额等事项。被告港泰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系原件,形式规范,内容清晰、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共同反映被告就其所属“港泰79”轮向原告投保船舶油污责任险并经原告同意承保,保险费金额为404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据此,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被告港泰公司就其所属“港泰79”轮向原告大地公司营业部投保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投保单中载明船舶名称为“港泰79”,船舶登记所有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被告港泰公司,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9日24时止,保险费金额为40400元,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否则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等。原告同意承保,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签发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保单号码:PCBY201431090006000016),其上载明船舶名称为“港泰79”,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港泰公司,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9日24时止,保险费40400元,投保人同意从本保险单正式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等。尔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就其所属“港泰79”轮向原告投保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并经原告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海上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及时、足额付清保险费,拖延不付且无正当理由,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保险费40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林 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第二百三十四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