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261号原告: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茂桐,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雪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茂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婚生子赵某甲出生。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未能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两年有余,婚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羊不同意按照在双方处圈养现状进行分割,为孩子上学的2万元债务要求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4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赵某甲(1995年8月22日生,现就读于抚顺市辽宁石油化工学院)。夫妻共同财产羊有62只(小羊21只、公羊19只在原告处,母羊22只在被告处),无共同债权。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维系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分割共同财产山羊62只一节,由于双方认可的山羊数额为小羊21只、公羊19只、母羊22只,小羊、公羊、母羊价格存在差异,本院根据市场行情及双方养羊的现状,酌情认定双方保持现有状况为宜,即小羊21只、公羊19只归原告所有,母羊22只归被告所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分割一节,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债务的具体数额未能确认,故对共同债务本院不予分割,债权人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小羊21只、公羊19只(在原告谢某某处)归原告谢某某所有,母羊22只(在被告赵某某处)归被告赵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冷雪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