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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凭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韦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凭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2013年7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广西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甘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韦某甲独自来到凭祥市夏石镇成兴车行,称打算购车,要求试驾,随后在试驾该店的一辆红色豪爵HJ110-3弯梁摩托车时,趁机驾车逃离,之后将该车抵押给龙州县A寄卖行。后被害人摩托车行老板苏某通过他人找到韦某甲,韦某甲因害怕,将该辆摩托车赎回后还给被害人苏某。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诈骗的红色豪爵HJ110-3弯梁摩托车价值5980元人民币。2.2015年1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以同样的方式从凭祥市银兴街新菜市场旁的豪爵铃木摩托车车行将一辆黑色豪爵HJ110-5弯梁两轮摩托车骗走。当日20时许,韦某甲将该辆摩托车抵押给龙州县A寄卖行,得款1200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真。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诈骗的黑色豪爵铃木牌HJ110-5型弯梁摩托车的价值598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向本院提出被告人韦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骗车辆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范围内对其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韦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韦某甲来到凭祥市夏石镇成兴车行以购车试驾为由,驾驶该店的一辆红色豪爵HJ110-3弯梁两轮摩托车逃离,后将该车抵押给龙州县A寄卖行。案发后,被害人苏某通过他人找到韦某甲的父亲韦某乙。之后韦某甲与韦某乙将该车赎回并委托他人返还给苏某。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5980元。2.2015年1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同样以购车试驾为由从凭祥市银兴街成明豪爵铃木专卖店将一辆黑色豪爵HJ110-5弯梁两轮摩托车骑走,并于当日20时许将该车抵押给龙州县A寄卖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车辆的价值人民币5980元。另查明,被告人韦某甲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苏某、陈某真的陈述、证人梁某、韦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宾馆旅客信息表、A寄卖行借条及韦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宁明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凭价鉴字(2015)2号、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及相关人员笔录、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骗的两辆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韦某甲在成年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对于出庭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韦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骗车辆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出庭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韦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周恒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梅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