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民初字第14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北京华青建业建材有限公司诉北京利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青建业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利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国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039号原告北京华青建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七号院16号楼西段段杰成盛世大酒店8362室。法定代表人黄振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颖,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利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法定代表人谢利中,总裁。委托代理人孙辉,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贵铭,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国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北京华青建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建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利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福源公司)、第三人徐国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青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颖,利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辉、牛贵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国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青建业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我公司与利福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我公司为利福源公司供应材料,约定于2013年8月10日工程竣工之日,利福源公司给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利福源公司迟迟不付款,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工程明细单表明,还欠我公司189459.48元。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利福源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89459.48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利福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但由于该项目由我公司内部职工徐国丰承包施工,华青建业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签字的赵×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协议时没有赵×的签名,我公司持有的协议上没有赵×的签字,赵×无权私自在华青建业公司持有的协议上签字。我公司没有刻制项目部的印章,也没有准许任何人刻制项目部的印章,华青建业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盖有伪造的项目部印章及不明身份人员签字,且该结算单的内容与协议书的施工范围不一致,仅以此要求我公司交付了工程及材料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不同意华青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徐国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北京利福源装饰工程公司(甲方)与华青建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农林图书馆改扩建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北京农林科院内。承包范围农林图书馆改扩建工程的地下室外墙保温及屋面保温的材料供应,地上1至5层外墙保温施工。施工工期本合同定于2013年7月20日开工,于2013年8月10日竣工。承包方式地上1至5层外墙保温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地下防水保温板和屋面保温板只供应保温板材料。外墙保温施工施工内容:基层找平;粘贴保温板;板面挂钢丝网;挂抗裂砂浆找平;达到贴外墙砖条件。价格及结算方式外墙保温施工128元/㎡;地下挤塑聚苯板材料供应:单价505元/方;屋面保温板供应材料单价565元/方。外墙保温施工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实际的测量面积计算工程量,然后按双方协商好的单价进行结算。华青建业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2013年12月11日,利福源公司该项目部出具北京农林科学院工地黄振华提供材料明细单、承包工程明细单,认可供应材料金额为84375元,已付账款51000元,工程款156084.48元。另查明:2014年7月3日,北京利福源装饰工程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利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青建业公司提出:利福源公司是北京农林科学院项目的承包人,工程开始的时候,其一直为该工程提供材料,并提供出库单予以证明;后来利福源公司就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给其完成,双方才有的协议。协议是其先盖章交给利福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赵×签字拿到公司盖章后拿回来的。利福源公司提出:2012年9月10日,利福源公司承包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的图书馆改扩建工程。该项目由其内部员工徐国丰承包,徐国丰享有独立的用人权,并由徐国丰自行承担经济责任。对于华青建业公司提供的协议,其手里留存一份只有双方盖章,并没有任何人签字和日期,所以说明对方提供的协议是华青建业公司伪造的。关于华青建业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没有公章签字的人员也不是其员工,所以不予认可。华青建业公司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赵×称:我是该工程的执行经理,进行现场管理,有利福源公司出具委托书、任命书(原件交到农林科学院),华青建业公司确实干了这个项目的外保温和贴砖,已经验收交付使用,该项目监督站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关于利福源公司农林院图书馆扩建工程项目部的章,是和利福源公司打好招呼后我刻的,也是北京市工程惯例。关于工程量都是我计算,双方的误差就差1.5平米,所以我签字并盖章出具了结算单。我是徐国丰请来干活的,徐国丰还欠我好多工资没给。因为当时人很多,后来利福源公司就出具委托书委托我管理了。关于该工程的协议书,是华青建业公司盖好章后,我签字后拿到利福源公司由工程部进行审核填写申请单,经过批准才给盖章的。华青建业公司对证人赵×的证言予以认可;利福源公司提出赵×提交的委托书是打印件不予认可,因为赵×认可是给徐国丰干活的,徐国丰欠其工资,因为徐国丰有人员编制的权利,应与徐国丰处理。结算单与事实不符,与实际发生的不完全相同。经本院与北京市农林科学院核实,赵×向本院提交委托书、任命书均与利福源公司在该项目留存给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出库单、协议书、提供材料明细单、承包工程明细单、北京农林院图书馆改扩建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徐国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陈述和质证的权利。华青建业公司与利福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本院与北京市农林科学院核实已经可以确定该项目利福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赵×。现华青建业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由赵×签字,利福源公司该工程部出具的提供材料明细单、承包工程明细单,已经确认了华青建业公司供应材料及完成的工程量共计240459.48元,因利福源公司已经支付51000元,对华青建业公司要求利福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9459.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青建业公司要求以189459.48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华青建业公司提出该工程于2013年8月11日交付,所以由此起算利息,但是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定应以出具结算明细的日期2013年12月11日起算利息。对利福源公司提出的该工程由内部职工徐国丰承包,应由徐国丰承担给付义务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利福源公司对赵×的身份及该项目的公章不予认可,但是其认可徐国丰有用人的权利,且赵×系给徐国丰干活的人员,同时利福源公司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利福源公司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利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青建业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十八万九千四百五十九元四角八分;二、被告北京利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青建业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十八万九千四百五十九元四角八分为本金,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华青建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九十元,由被告北京利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超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