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与王×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王×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上诉人马×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马×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王×2012年5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我觉得王×可怜,把唯一的房子,唯一的车子都归她所有,同时把唯一的孩子马××交由王×抚养。离婚时我认为探视孩子王×会同意,但是后来几乎每月仅仅探视孩子一次都很困难,每次王×都找各种理由故意刁难。由于王×的原因,我父亲知道了原本被我隐瞒的离婚事实,我父亲原本就有心脏病因此病情加重,更加想念孙子,于是让孩子的奶奶和姑姑从山西大同到北京接孩子回大同想看看。王×却仅仅让孩子的奶奶和姑姑在幼儿园看看孩子,称她们不能把孩子带回大同,只有我可以,但当时我因为工作原因不在北京,孩子奶奶和姑姑没有办法只好回去大同。2015年1月底,我给王×打电话说我父亲病重,想带孩子回去让爷爷看看,一起过年,王×说考虑考虑,之后就不再理我。我很着急,在几天时间里给王×打了40多个电话,90多条短信,王×也不理。我无奈求助派出所、居委会,王×均不予理睬。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每周有两天时间可探视孩子,每年寒暑假各有十五天让孩子和我一起生活,每年春节我有权带孩子回家过节,亲属婚丧以及清明祭祖我有权带孩子参加,并有权作为孩子家长出席孩子家长会。王×答辩并反诉称:我和马×2012年5月7日经法院诉讼离婚,离婚的原因就是马×有赌博的恶习并因此四处借债,而且在婚姻期间还曾多次实施家暴。离婚后,孩子马××归我抚养,每次马×想见孩子我都让他见,2013年至2014年8月,逢年过节只要马×提出见孩子甚至接回山西大同,我都同意了,2014年8月马×提出带孩子回山西大同过中秋节,我也同意了,但是马×突然失联音讯全无,直至2015年1月底才重新联系。马×的母亲和姐姐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私自去幼儿园探望孩子并要求带回大同,我认为马×作为孩子父亲的探视权是无异议的,但是马×的父母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探视权利,因此未同意其要求。鉴于马×现在无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且有赌博恶习,并长期失联,我认为马×探望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马×的探望主张并提起反诉,要求中止马×探望孩子的权利。马×针对王×反诉答辩称:探望孩子是我作为孩子父亲的法定权利,王×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我坚持主张探望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和王×于2012年5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马××由王×自行抚养,调解书中未涉及探望权。现马×以王×妨碍其行使探望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保障其对孩子的探望权利。王×称马×有赌博恶习,曾因此被澳门驱逐出境,为还赌债四处借债,电话号码频繁更换,且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无故突然失联,事后并无合理解释,要求中止马×行使探望权。马×称曾与王×到澳门旅游,赌博输了两万元,因此给王×书写了不再赌博的证明,被澳门驱逐出境是因为做生意超期滞留,与赌博没有关系,向他人举债也是为了做生意筹措资金,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失联是因为帮朋友到外地办事,王×中止探望的理由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调解书、保证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马×与王×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未涉及探望权。王×主张中止马×行使探望权,根据现有证据,法院难以认定存在中止探望的情形,且离婚后父母对孩子的探望,亦是考虑孩子生理心理健康成长的需要,故法院对王×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马×主张的探望方式不明确,法院基于保障孩子生活稳定性的考虑对探望方式予以确定,具体实行中双方自行协商相关细节。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在马××正常学习期间每周六早八时将马××接走探望,当日十八时前将马××送回;二、马×在马××寒暑假最后一周第一天早八时将马××接走探望,第七天十八时前将马××送回;三、驳回马×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其他反诉请求。判决后,马×不服,持原审诉讼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每2周的周五下午在孩子放学时我从孩子的学校接走探望,第三天(星期日)十八时前将孩子送回,或者每周五下午在孩子放学时我从孩子学校接走孩子探望,第二天十八时前将孩子送回;在孩子寒暑假最后两周第一天早八时将孩子接走探望,第十四天十八前将孩子送回;每年清明节我将孩子带回老家祭祖,时间不超过72小时;孩子爷爷奶奶离世时,带孩子回老家时间不超过168小时;每年国庆节或春节我有一个节日带孩子不超过168小时,第二年为国庆节和春节的另一个节日。王×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马×的上诉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孩子的探望,应当考虑保障孩子生活稳定性及孩子生理心理健康成长的需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判决基本保障了马×行使探望权。至于马×提到的节日及亲属婚丧期增加探望时间的上诉意见,考虑到上述节日假期、婚丧期均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原审判决已经保障马×一定的探望时间以及充分保障孩子正常的生活学习环境等情形,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如遇上述情形确需增加探望时间,双方应当协商解决,王×亦应理解并予以配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马×负担(已交纳)。反诉受理费25元,由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辉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玮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