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524号原告:胡某某,女,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被告:陈某某,男,194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前进街。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舒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5年4月7日在五通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都是再婚,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加之婚前了解不多,导致婚后夫妻关系恶劣,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因于小事欧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是事实,但是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在五通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和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