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贺忠贵、刘毅与朱广仁、刘旭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忠贵,刘毅,朱广仁,刘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忠贵,男,1961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聂邦成,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毅,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通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广仁,男,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男,199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上诉人贺忠贵、刘毅因与被上诉人朱广仁、刘旭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贺忠贵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4月13日晚7点,被告朱广仁找到原告要求帮忙在金厂镇上龙头村十二组老道沟内挖几个蛤蟆塘。被告朱广仁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毅,约定每小时290.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朱广仁、刘毅及其雇佣的司机刘旭、原告和另外一个村民刘崇江一道前往施工现场。大约下午2点左右,挖第三个蛤蟆塘的时候,被告刘毅雇佣的司机刘旭操作钩机在没有提示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将一棵大树推倒,将原告当场砸昏。经通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开放性骨折,右桡神经撕脱性断裂等伤害,因技术原因无法进一步治疗,转到吉林大学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3日,因无法承受高额的医疗费,转至通化市东昌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6月7日病情好转出院,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在治疗过程中,在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一天,一级护理,医疗费为16,759.33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28天,一级护理24天。二级护理4天,医疗费66,635.98元。通化市东昌区医院住院23天,二级护理23天,医疗费3,403.4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87,619.37元,护理费8,384.53元,误工费20,6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交通费1,000.00元,复印费533.00元。原审被告刘毅在原审时辩称,2014年4月14日,朱广仁雇佣刘毅的挖掘机推三个蛤蟆塘,工作费用每小时290.00元。燃油费由挖掘机车主承担,托板费由雇主和挖掘机车主各承担一趟,贺忠贵现场指挥挖掘机工作。挖掘机车主刘毅因给挖掘机加油,加完油采摘野菜,所以现场看到事发经过。工作进行到下午一点半左右推到第三个塘时,贺忠贵要求挖掘机司机把蛤蟆塘附近的一棵树推倒。这时采野菜的刘毅到达现场,司机刘旭不同意推这棵树,因为初春季节多数树木已经发芽长叶,贺忠贵要求推倒的这棵树并没有长叶,所以可能是死树,且树干高大茂密太危险,也容易倾倒压到挖掘机,建议用已经去取的油锯锯倒,但贺忠贵不听建议执意要求推倒树。此时雇主朱广仁来到现场,刘毅将推树的危险性向朱广仁陈述,朱广仁找到正在工作的刘旭要求按照贺忠贵的要求推树,司机刘旭再三讲明推树的危险性但朱广仁仍然要求推树。在场的刘毅及朱广仁在挖掘机的后方躲避,贺忠贵在左前方指挥挖掘机推树,司机刘旭在朱广仁的指挥下,将树推倒。在树倒的时候,在前方指挥的贺忠贵突然跑向树倾倒的方向,当跑到树尖时,倒树脱落树枝将贺忠贵砸晕。贺忠贵晕倒后,刘毅第一时间打120积极抢救伤者,这时取油锯的刘崇江来到现场及托板司机林某也赶到现场。刘毅、朱广仁、刘崇江等人将伤员送往通化市医院进行抢救。抢救期间,刘毅共垫付医疗费8,650.00元。被告认为,朱广仁和刘毅之间为雇佣关系,而非承包关系,燃油费由挖掘方负责,刘旭不可能无理由推树。贺忠贵为现场指挥,司机刘旭按照贺忠贵的指挥进行操作,所以贺忠贵因个人行为不当受伤与刘毅和刘旭无关,系其本人过错导致,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朱广仁在原审时辩称,发生事故时朱广仁不在场。朱广仁把挖三个蛤蟆塘的任务承包给了被告刘毅,而非雇佣关系。朱广仁找同村的贺忠贵,二者之间不是形成的帮工关系,只是无偿帮忙。铲车司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行为符合侵权法的责任要件,因此追加他参加庭审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刘旭在原审时辩称,2014年4月14日,朱广仁雇佣刘毅的挖掘机推三个蛤蟆塘,工作费用每小时290.00元。燃油费由挖掘机车主承担,托板费由雇主和挖掘机车主各承担一趟,贺忠贵现场指挥挖掘机工作。早上六点钟被告到达现场进行工作,进行到下午1点钟的时候,贺忠贵要求刘旭将蛤蟆塘附近的一棵树推倒,刘旭不同意推倒这棵树。刘旭说:“刚开春其他树木都发芽长叶,这棵树没有长叶,树没有长新芽可能是死树,而且树太大树枝茂密太危险,容易砸到挖掘机”正在采野菜的刘毅来到现场也劝说不要推树。刘旭建议用已经去取的电锯把树推倒,但贺忠贵不听建议强烈要求用挖掘机将树推倒,此时雇主朱广仁来到现场,这时刘毅将贺忠贵要求推树的危险性向其陈述,朱广仁听完找到正在工作的司机刘旭要求其按照贺忠贵的要求将树推倒,司机再三讲明危险性的情况下朱广仁仍然要求将树推倒。在场的刘毅和朱广仁在挖掘机的后方躲避,贺忠贵在挖掘机的左前方安全的地方指挥挖掘机推树,刘旭在朱广仁的指挥下慢慢的将树推倒。树倒的时候,指挥推树的贺忠贵突然跑向树倾倒的方向,一棵树枝将贺忠贵砸伤。贺忠贵晕倒后,刘毅第一时间打120积极抢救伤者,这时取油锯的刘崇江及托板司机林某赶到现场,刘毅、朱广仁、刘崇江等人将伤员送往通化市医院进行抢救。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朱广仁雇佣挖掘机挖蛤蟆塘,按小时计费并非承包,刘旭与原告为首次见面,没有任何个人恩怨,并且燃油费用由挖掘机方负责,刘旭不可能无故推树砸伤原告,贺忠贵为工地的现场指挥,司机按照贺忠贵的指挥进行操作,所以贺忠贵因个人行为不当受伤与刘旭无关,被告没有过错,也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朱广仁和刘毅约定,用刘毅的挖掘机为其挖三个蛤蟆塘,约定每小时为290.00元,燃油费由刘毅承担。挖掘工作在2014年4月14日进行,此前,朱广仁找到同村村民原告和刘崇江到挖掘现场帮忙,朱广仁负责现场指挥,现场由刘毅雇佣的司机刘旭操作挖掘机。施工进行到下午,刘旭将一棵树用挖掘机推倒之后将原告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由被告朱广仁找到施工现场帮忙指挥挖掘机工作的,故原告与被告朱广仁之间形成帮工关系。被告朱广仁和刘毅约定,用刘毅的挖掘机为其挖三个蛤蟆塘,约定每小时为290.00元,燃油费由刘毅承担。被告刘毅是使用自己的工具按照朱广仁的要求完成挖掘工作,相关燃油费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刘毅交付工作成果为朱广仁支付报酬的条件,双方并没有人身支配关系,故被告朱广仁和刘毅之间形成的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刘旭为刘毅雇佣的司机。原告是因为刘旭操作的挖掘机将树推倒而砸伤的,倒树必然产生一定的危险性,司机刘旭在推倒树之前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树倒之后涉及的危险区域内的人员应当尽到提示和要求避让的警示,而本案中,在场人员除原告之外均在安全位置避让,而原告站在其挖掘机的左前方,在其视线范围内,其在之前已经意识到要推倒之树很大,且树枝茂密,有可能是死树的情况下,这样的树倒下之后必然产生很大的危险范围,而其在能看到原告没有避让到安全区域外情况下,将树推倒,以至原告受伤,故其行为对导致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刘旭应当和雇主刘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推倒树为其向司机刘旭打手势要求其推倒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作出推树手势时候应该意识到树倒之后树枝落下会产生一定的危险性,而且按照其陈述,被告朱广仁跟其商量完推进方向后,就走到了挖掘机的后方,而其本人在如此危险的施工活动中不但没有进行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像朱广仁一样躲避到安全范围内,因此对导致其受伤其个人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朱广仁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根据被告刘毅、刘旭及原告的陈述,其是作出推树决定的人,其在和原告商量完推进方案后,自己避让到安全位置,说明其意识到树倒之后会产生的危险范围,而推树的行为必然会对现场指挥的原告造成一定的危险,但其却未对原告尽到提示避让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认定其对工作的指示存在过失,故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伤害承担30%的责任,刘毅对原告的伤害承担50%的责任,被告刘旭存在重大过失,应和刘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广仁对原告的伤害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告提交的病历及住院费收据可以证明2014年4月14日入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医疗费16,759.33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9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4天医疗费41,273.82元。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13日再次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25,357.16元。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7日入通化市东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3,403.46元。综上,医疗费为86,793.77元,原告提交的5张门诊检查票据可以证明原告门诊检查费为820.6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7,614.37元。伙食补助费为5,200.00元(52天×100.00元/天=5,2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长期医嘱的记载及用药清单,原告在2014年4月14日入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二级护理1天。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9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14天。一级护理1天,其他住院时间无法认定护理等级。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13日再次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14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4天。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7日入通化市东昌区人民医院23天,二级护理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257.70元(30天×108.59元/天=3,257.70元)。原告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7日住院治疗,2014年6月7日自通化市东昌区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休息6个月,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7个月零24天,误工费应为15,699.84元(1,937.42元/月×7个月+89.08元/天×24天=15,699.8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故结合原告的病情和入院情况,本院认为支持400.00元较为适当。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533.00元,其提交了三份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具的三份收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病历,应认定原告主张的此费用为其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为87,61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00元,护理费为3,257.70元,误工费为15,699.84元,交通费400.00元,复印费533.00元,以上合计112,704.91元。被告刘毅应承担上述费用50%的赔偿责任,即56,352.46元,被告刘毅此前已经支付8,450.00元,故其尚需赔偿47,902.46元,被告刘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广仁应承担上述费用的20%,即22,540.98元,被告朱广仁此前已经支付5,000.00元,其尚需赔偿17,540.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刘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贺忠贵各项损失47,902.46元,被告刘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朱广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贺忠贵各项损失17,540.9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贺忠贵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对自己的伤害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也是不公平的。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作出推树手势时应该意识到树倒之后树枝落下会产生一定的危险性,而且按照其陈述,被告朱广仁跟其商量完推进方向后,就走到了挖掘机的后方,而其本人在如此危险的施工活动中不但没有进行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躲到安全范围内,因此对导致其受伤其个人亦有一定过错”是一种意断,不符合当时的实际状况。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去指挥推倒树必然得走到司机刘旭能看到的地方给其做手势,让其推倒树,如果像朱广仁那样躲到挖掘机的后方,司机刘旭无法看到手势,刘旭在看到上诉人做手势叫就突然将树一下推到,上诉人根本没有躲避的时间。如果上诉人明知有危险而不躲避就不是一定的过错,而应是全部过错了。所以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假设原审认定上诉人有一定的过错,对自己的伤害承担30%的责任,也属分责过高,而刘毅承担50%的责任过低。事实是上诉人被伤害后,不能排除在桡神经撕脱性断裂,无法恢复,而致残后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无能力承担伤害后的费用。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刘旭存在重大过失,刘毅,刘旭就应承担超过50%以上的责任,而原审判决刘毅、刘旭承担50%责任,体现不出存在重大过失。朱广仁找到上诉人帮工其是受益人,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且低于上诉人,这明显不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这是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严格责任,刘毅、刘旭存在重大过失,就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判决。上诉人刘毅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法律事实和相关法律责任认定存在错误,赔偿责任分摊比例及法律适用明显不当。本案中,在法律事实的认定上,一审法院审理后查实贺忠贵与朱广仁为帮工关系,但在刘毅与朱广仁的法律关系认定和赔偿比例方面并未据此作出正确判决。(一)将个人劳务关系认定为承揽关系,基础法律事实关系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由此得知,承揽合同是针对动产完成的一种独立性劳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承揽人对承揽活动享有自主支配权,只对劳动成果向定作方负责,定作人对如何完成工作的安排无权干预。而本案中,刘毅所提供的挖掘机是在接受朱广仁及其帮工的安排和指示下,按照雇佣方要求从事具体挖沟工作,雇佣方全面支配和干预挖蛤蟆沟的全部过程,双方针对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这一不动产,而承揽法律关系中所适用的标的对象并不包括针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内容,无法存在承揽人如何加工等问题,认定原审被告刘毅为承揽法律关系中的定作人,完全错误理解了承揽关系的标的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主要条款可知,承揽合同中必不可少的一项主要条款即为履行期限,而本案中朱广仁以每小时290.00元的付费方式雇请挖掘机车主按其指示进行挖沟,并未约定完工期限,双方形成的明显是个人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基础上混淆了建立在租赁雇佣基础上的个人劳务关系与针对动产等标的物进行加工的承揽法律关系,在基础法律事实关系认定方面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中通过将挖掘机认定为工具及燃油费由刘毅自理为由即作为判定承揽关系的主要依据,将朱广仁及其帮工指挥刘毅及其司机刘旭在何处挖蛤蟆沟和确定如何砍树等服从与被服从的劳务关系认定为不存在人身支配关系的承揽关系,亦构成基础法律事实关系的认定错误。(二)在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及责任划分方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通过错误认定刘毅与朱广仁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而错误判定整个意外事件中的侵权责任赔偿主体,责任划分存在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朱广仁作为雇佣方雇请刘毅和刘旭及贺忠贵一同为其提供劳务,在指示挖蛤蟆沟的过程中,朱广仁作为唯一决策人,不顾所有工作人员反对坚持作出推树决定,由此造成贺忠贵的人身意外伤害。在整件意外事故中,朱广仁存在重大过失,按照法律规定应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贺忠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按照原审被告朱广仁的指示要求指挥推树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大树推倒后的危险,但其没有避让至安全区域,而是坚持指挥挖掘机操作人员继续推树。作为推树的具体指挥人,贺忠贵对其自身的人身损害的出现存在重大过失,而刘旭作为挖掘机车上操作人员始终按照地面工作人员指示操作,不可能更多了解车外地面挖掘工作之外的情况,其对贺忠贵擅自跑到树下以致意外被砸的风险并不可能预见,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无过错即不可能成立侵权责任,由于刘旭因无主观过错故不成立侵权,因此,刘毅不应由此与刘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不存在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统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贺忠贵是由于朱广仁错误决策以及贺忠贵的不当指挥和避让共同导致的,朱广仁应对贺忠贵的砸伤承担侵权责任,贺忠贵对其自身的损害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广仁答辩认为,刘毅给沙场干活钩机每小时290.00元,我也是按这个价钱给他的,我一点责任也不承担。贺忠贵是帮忙现场指挥如何挖蛤蟆塘,我已经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刘旭答辩认为,我作为一个被雇佣的司机,依据侵权法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朱广仁与上诉人刘毅口头约定,用刘毅的挖掘机为朱广仁挖蛤蟆塘,每小时为290.00元,燃油费由刘毅承担,并且朱广仁及贺忠贵在现场指挥挖掘机。从双方约定的情况来看,比较符合雇佣的法律特征,故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上诉人贺忠贵是应朱广仁的请求而帮忙指挥挖掘机,双方之间系帮工关系。贺忠贵作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损害,被帮工人及致害人应当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因刘旭在操作钩机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刘旭受雇于刘毅驾驶挖掘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审判决刘毅、刘旭连带承担贺忠贵损失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朱广仁作为刘毅的雇主及贺忠贵的被帮工人,应当对贺忠贵剩余50%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贺忠贵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毅主张与朱广仁之间是雇佣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略有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朱广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上诉人贺忠贵各项损失112,704.91元的50%即56,352.46元(扣除给付的5,000.00元,尚需给付51,35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7.00元,由上诉人刘毅承担2,448.50元;由被上诉人朱广仁承担2,44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向阳代理审判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刁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铄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