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商)初字第03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费云山与周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云山,周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3217号原告费云山,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被告周毅,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费云山与被告周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云山诉称:2013年,周毅以没钱交出租车份钱和还媳妇银行卡为由,先后两次向费云山借款3万元,周毅于借款当日为费云山出具借条一份。后费云山对上述款项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周毅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周毅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费云山与周毅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7日,因急需交纳出租车份子钱,周毅向费云山借款1万元,费云山交付周毅现金9000元。2013年10月,周毅以还银行卡需钱为由,又向费云山借款2万元,费云交付周毅18000元。周毅分别为两笔借款向费云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周毅家中有事向费云山借人民币¥10000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周毅。今有周毅家中有事向费云山借人民币¥20000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周毅。”费云山对所借款项催要未果。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毅返还借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费云山提供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费云山与周毅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周毅为费云山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条,但费云山实际交付周毅借款27000元,因此,应当以费云山实际交付的数额来认定双方的借款数额。对于费云山主张周毅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周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费云山借款二万七千元;二、驳回原告费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费云山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被告周毅负担二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东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