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云彪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彪,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西行初字第38号原告杨云彪。委托代理人邹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浙大路35号。法定代表人赵骏,局长。委托代理人章玮、XX,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杨云彪(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称被告)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玮、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杭公(西)行罚决字(2014)第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因房屋拆迁等问题,多次到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周边、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及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并多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后原告仍未认识到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系违法行为,其于2014年10月21日又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予以训诫。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情节较重。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因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六日,系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如下:1、杭西公行决字(2014)第16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据,行政处罚的内容、诉权告知情况及送达情况。2、送达回执及说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及家属的情况。3、执行回执。证明处罚执行的情况。4、受案登记表及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案件来源。5、传唤证及查获经过。证明原告的到案情况。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程序。7、杨云彪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与申辩。8、童中伟的询问笔录。证明童中伟对案件事实的陈述。9、陈振模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振模对案件事实的陈述。10、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证明童中伟提供的关于原告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材料。11、前科劣迹查询记录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的前科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原告诉称,被告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当,按其所称的“查明事实”,北京当地公安机关已经对原告在北京的所有行为均已查获并作出处理,予以训诫,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无权对原告重复予以行政处理。其次,本案涉及对2013年2月至5月间的行为处罚,涉案处罚决定却在2014年10月22日才作出,已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6个月最长追溯期和办案期限。本案被告认定原告的非正常上访行为不能成立,原告只是在上访和寄信途中路过中南海周边地区,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书中没有原告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有上访行为的认定。本案属于北京地区发生的治安案件,要由北京公安机关移送管辖后,才由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是在原告没有违法事实以及在没有北京公安机关授权手续情况下,以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原告训诫为由,主动管辖办理北京地区治安行政案件,违反法定程序。诉请判令:1、撤销杭公(西)行罚决字(2014)第16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杭公复(2014)第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案经过复议后向法院起诉,起诉时间在法定期限之内。2、杭公(西)行罚决字(2014)第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3、杭政公开办(2014)第255号杭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北京工作组没有设立批准文件,不具备合法性。4、西公(2015)第619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北京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执法不存在录音录像记录,原告的违法事实并不存在。被告辩称,原告在2013年2月至5月期间多次到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周边、北京市中南海及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并多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又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因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被告处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系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应从重处罚。本案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以被告作出的杭西公行决字(2014)第16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合法性、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送达回执无异议。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八类证据,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的要求。证据3、6、无异议。证据4,受案登记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公安部的文书规范,也不符合《电子签名法》的要求,移送单上没有移送单位和移送人的联系方法。接受案件回执单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传唤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查获经过合法性、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合法的证据形式。童中伟没有目睹,对案件的描述不真实。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9,童中伟、陈振模根据自己的判断形成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应予排除。证据10,2014年10月21日的训诫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训诫书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火车票、信访维稳工作零报告表,不能证明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进京上访人员接谈、移交手续表,所载人员都未在中南海周边,盖章单位并不合法存在,对原告的定性也只是“涉嫌”。工作说明,不属于行政案件认定的证据形式,涉及工作人员没有出庭,记载原告是“声称”,不是具体行为,被告不能据此实施处罚。劝返接回通知单,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盖章单位不具备违法事实认定资格。群众进京上访交办单,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1,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访是原告进行申诉的正常途径,不代表原告会去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执法录音录像记录不能证明违法行为不存在。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的合法性系本案审查对象,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5,可以证明本案来源,属于程序性文件,予以认定。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予以认定。证据8、9,童中伟、陈振模的陈述可以证明街道工作人员劝返原告的事情经过,予以认定,但其中有关原告行为定性的内容不属于对事实的陈述,不予采信。证据10,2014年10月21日的训诫书与工作说明,系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依据,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训诫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火车票、信访维稳工作零报告表、进京上访人员接谈、移交手续表、劝返接回通知单、群众进京上访交办单,可以共同证明街道劝返原告的经过,予以认定。证据11,刑事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原告属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可以证明复议情况,予以认定。证据2,同被告的证据1,不予赘述。证据3,北京工作组是否有设立批准文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4,现场执法录音录像是否存在与涉案事实是否存在没有必然关联,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其于次日由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陈振模陪同返回杭州。2014年10月22日,被告所属转塘派出所接转塘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童中伟报案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向被告提供了训诫书、工作说明、火车票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当天传唤原告进行询问,并对陈振模、童中伟进行询问。被告经询问,并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告知原告,拟认定其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同时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当日,被告作出杭公(西)行罚决字(2014)第1603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9日被执行行政拘留。原告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14日因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二款规定,“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该条第二款系对移交类型案件中两地公安机关的职责分工作出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告关于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移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进行立案调查,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在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是国务院等国家重要机关办公场所,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被告认定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信访的行为扰乱了该特定公共场所的秩序,并无不当。原告曾于2014年8月14日受到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有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的,从重处罚。据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北京当地公安机关已对其予以训诫,被告无权重复予以行政处理。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对行政处罚的种类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并无训诫这一处罚方式,训诫仅属于批评教育的范畴,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程序方面,从在案证据看,被告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程序,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作了事先告知,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云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云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俊 洁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人民陪审员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治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