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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健全与张立银、扬州市邗江淮口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全,张立银,扬州市邗江淮口船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64号原告张健全。委托代理人吴国强,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银。被告扬州市邗江淮口船厂,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运河村。诉讼代表人张立银。张健全与张立银、扬州市邗江淮口船厂(以下简称淮口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全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银、淮口船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全诉称:原告向被告淮口船厂供应钢材,2011年5月10日,经结算欠原告钢材款187164元。另淮口船厂系被告张立银个人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依法应对淮口船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7164元。被告张立银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淮口船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因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011年5月10日,被告张立银立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钢材款计(大写)壹拾捌万柒仟壹佰陆拾肆元正(小写)187164元。又查,被告淮口船厂系被告张立银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欠条债务为淮口船厂债务。该欠条从形式上看虽为张立银个人所立,但债务的性质为钢材货款,个人为生活所需购买如此数量的钢材有违常理,淮口船厂因生产所需购买钢材拖欠货款更合乎情理。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淮口船厂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立银作为淮口船厂的独立投资人,依法对投资主体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邗江淮口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健全钢材货款187164元;被告张立银对被告扬州市邗江淮口船厂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3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曹 阳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祁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