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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5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香君与大连冬冬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君,大连冬冬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5687号原告刘香君,女。被告大连冬冬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勤,女。委托代理人臧卫,系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香君与被告大连冬冬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君、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勤、臧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入职被告在大连市体育场沃尔玛超市,从事促销工作,干一天休一天,满勤为15个大班。至2013年7月4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2012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入职时被告承诺工资底薪1810元,每月提成工资500元左右,如需加班另有加班费,月工作没满勤提成工资按照出勤天数比例给付。因被告拖欠原告法定假日工资,原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04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工资2944元(2013年2月9日除夕;2013年2月11日初二;2013年4月4日清明节;2013年5月1日劳动节;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2、被告支付以上拖欠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总和的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法定假日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入职被告在大连体育场沃尔玛超市的工作场所,从事促销工作。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原告的工作方式分为大班和小班,满勤15个大班。大班工作时间为早六点半到晚上十点,共计15.5小时,小班工作时间为早八点到晚六点,共计10小时,其中中午、晚上各1小时吃饭休息时间。工作制度为工作一天休息一天。被告对原告进行手记书面考勤。2012年11月21日至11月30日期间,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2012年10月工资为1181元,2012年11月工资为1312元,2012年12月工资为2556元,2013年1月工资为2592元,2013年2月工资为2703元,2013年3月工资为2665元,2013年4月工资为2239元,2013年5月工资为1891元,2013年6月工资1965元,2013年7月工资22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构成分为基本工资、全勤奖、绩效、加班费几个部分,工资表的数额与银行交易明细中原告每月所得工资的数额一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累计领取工资1932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复印件,2013年2月9日、2月11日原告上了两个大班;2013年4月4日,原告考勤表上记载了“6-5:30”字样;原告未提供2013年6月的考勤。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2013年2月,原告上了14个大班,5个小班,其中2013年2月9日,2月11日原告均为大班出勤;2013年4月,原告上了15个大班,1个小班,其中4月4日原告未标注考勤,4月5日原告为大班出勤;2013年5月,原告上了16个大班,其中5月1日原告为大班出勤;2013年6月原告上了15个大班,其中6月12日原告为大班出勤。2014年7月2日,原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014年8月25日,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045号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796.5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以诉称事实以及诉讼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工资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劳动应该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工资的构成以及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本院认为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理由如下:其一,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明确载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100元;其二,工资表中被告其他在各卖场的销售人员基本工资也均为1100元;其三,原告虽然举出录音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底薪为1810元,但是原告未提供该录音证据原始载体,且十分模糊,根据当庭播放所能辨识出的内容,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底薪为18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依据《中华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和休假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工作应得的工资确定。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提供了单位的考勤表,而且承认原告在2013年2月9日(除夕)、2月11日(初二)、5月1日(劳动节)、6月12日(端午节)四个法定假日工作的事实,2013年4月4日(清明节)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未标注原告当天出勤,且原告只提供了卖场考勤表的复印件,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4月4日(清明节)也有加班工作的事实。原告在上述四个法定节假日累计工作62小时(15.5小时×4个)关于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以及考勤表:原告2013年2月出满勤14个大班,加了5个小班,其中2013年2月9日(除夕)、2月11日(初二)为法定节假期,原告均为大班,则原告应得加班费为550元。((1100元÷21.75天÷8小时)×10小时×5个×(1.5-1)+(1100元÷21.75天÷8小时)×15.5小时×2个×(3-1)=550元),实际上原告2月获得工资2703元,其中包括加班费1003元;原告2013年5月出满勤16个大班,其中5月1日(劳动节)为法定假日,原告出大班,应得加班费为196元((1100元÷21.75天÷8小时)×15.5小时×1个×(3-1)=196元),实际上原告5月获得工资1891元,其中包括加班费610元;原告2013年6月出勤15个大班,其中6月12日(端午节)为法定节假日,原告出大班,应得加班费为196元((1100元÷21.75天÷8小时)×15.5小时×1个×(3-1)=196元),实际上原告5月获得工资1965元,其中包括加班费610元;由此,以上三个月被告均超额支付了原告所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及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香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两年。审 判 长  崔小红代理审判员  王 博代理审判员  田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