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达明诉关青山、察县纳达齐牛录乡乌合尔达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达明,关青山,察布查尔县纳达齐牛录乡乌合尔达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张达明。委托代理人:蔡萍,伊宁市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青山。被告:察布查尔县纳达齐牛录乡乌合尔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葛继财,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学坤,该村委会两委委员。原告张达明与被告关青山、察布查尔县纳达齐牛录乡乌合尔达村民委员会(下称乌合尔达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石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萍、被告关青山、被告乌合尔达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达明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关青山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协议即被告关青山将被告乌合尔达村委会给其发包的22亩土地转包给原告,原告在承包期间于2013年12月21日一次性代表被告关青山向被告乌合尔达村委会缴纳了三年的承包费7920元(2014年至2016年),后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关青山多次要求解除协议,并于2014年5月14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同意解除协议。但对原告代被告关青山向被告乌合尔达村委会缴纳的2015年至2016年两年的土地承包费5280元没有约定,因原告这两年对承包地未种植,且被告乌合尔达村委会在收款收据上也注明了被告关青山的地。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5280元。原告张达明针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14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关青山在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在承包给原告的土地劳作并由原告主张赔偿违约金,经调解后被告关青山赔偿原告违约金55000元,说明55000元是违约金,并没有说明这55000元里包含所有钱。2、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被告关青山土地缴纳的费用为7920元,是替被告关青山交的承包费。被告关青山辩称,张达明交承包费是交了3年,2014年3月我们让他种了1年,从2015年到2018年经双方协商赔了张达明55000元,这55000元包括了所有的赔偿(包括张达明替交的5280元),我当时没有异议便答应他了,我的合同是2015年终止的,不是2018年终止的,我不应赔付两次,我不同意赔付承包费。被告关青山针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被告乌合尔达村委会辩称,原告诉讼的2013年12月给村委会交承包费是事实,交了2014年到2016年的承包费也是事实,有收据和协议书。但协议书和收据很明确写的是代替关青山交费,他们在2014年5月经调解后终止了他们的转包合同,即原告承包的土地返还给被告关青山,原告所有的土地承包费应由被告关青山返还。因此,被告乌合尔达村委会没有还款的必要。被告乌合尔达村委会针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张达明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关青山称当时说的时候55000元里包含所有的钱。被告乌合尔达村委会认可。对证据2,被告关青山、被告乌合尔达村委会均无异议。原告张达明的上述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张达明与被告关青山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即被告关青山将其22亩土地转包给原告张达明,合同履行至2013年12月21日原告张达明代被告关青山向被告乌合尔达村委会缴纳了3年的土地承包费(2014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被告乌合尔达村委会便给原告张达明出具了收款收据,内容为:“一次性交3年承包开发地款7920元,交款人张达明(关青山地)”。协议履行期间,由于被告关青山多次要求与原告张达明解除土地转包协议,为此于2014年5月14日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关青山赔偿张达明合同违约金55000元(五万五仟元整)。土地承包合同自2015年1月1日起失效。土地及任何费用与申请人张达明无任何关系。后原告张达明以其代被告关青山向被告乌合尔达村委会缴纳的2015年和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5280元没有处理,该费用是其代被告关青山向被告乌合尔达村委会缴纳,应由被告关青山与被告乌合尔达村委会给其返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达明做为证据提供的收款收据上虽写明了张达明(关青山地)一次性交三年开发地款7920元,该款是否应由被告关青山和被告乌合尔达村委会返还。对此,原告张达明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该证据仅证明被告关青山的土地原告张达明缴纳了土地承包费,且其另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亦未反映和表述原告张达明代被告关青山缴纳的土地承包费处理情况。故原告张达明要求被告关青山和被告乌合尔达村委会返还其土地承包费52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达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达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安石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珍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