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田蓉与杨顺忠、杨顺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001号原告田蓉。委托代理人田昌茂。委托代理人荣金良,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顺忠。被告杨顺勤。上述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端宏,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蓉与被告杨顺忠、杨顺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蓉的委托代理人田昌茂、荣金良,被告杨顺忠、杨顺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蓉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被告杨顺忠、杨顺勤之父案外人杨某某承租的公有住房。原告与被告杨顺忠结婚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2006年10月,原告与被告杨顺忠协议离婚,并迁出户籍。近来,原告经查询才得知,案外人杨某某和两被告于2000年冒用了原告的签章,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现原告田蓉认为,案外人杨某某购买系争房屋时,未经亦有购房资格的原告同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之一。被告杨顺忠、杨顺勤共同辩称,案外人杨某某办理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手续时,原告田蓉在场。虽然《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签名系被告杨顺忠代签,但盖的章是原告的,原告是明知系争房屋购买情况的,故不同意原告田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杨某某系被告杨顺忠、杨顺勤之父。1993年4月,原告田蓉和被告杨顺忠登记结婚,并于次月将原告户籍迁入由案外人杨某某承租的系争房屋。1998年1月,案外人杨某某之妻沈鹤英死亡。2000年3月,案外人杨某某和被告杨顺忠、杨顺勤凭借冒用原告田蓉签章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与上海上钢物业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案外人杨某某。近来,原告田蓉通过查询得知了系争房屋产权购买情况。现原告田蓉认为,案外人杨某某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田蓉自愿确认涉及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有效,且未在本院指定时限内提出确认该合同无效之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田蓉,被告杨顺忠、杨顺勤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田蓉提供的户籍资料、系争房屋产权信息及购房材料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案外人杨某某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田蓉的户籍在系争房屋,且作为本户人员进行了登记,故原告田蓉也是购买系争房屋权利人之一。案外人杨某某及被告杨顺忠、杨顺勤冒用原告田蓉签章,伪造《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显属不当,构成对原告田蓉合法权益之侵害。原告田蓉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外人杨某某签署的涉及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但是,原告田蓉经本院释明放弃该权利,自愿确认上述合同有效,却坚持要求确认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共有权利人之一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时,相关权利人才可主张确认房屋产权共有。“九四方案”与《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明确的“沪府【1994】19号文”并非同一概念,而是在1995年12月《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颁布前按照“沪府【1994】19号文”购房的具体方案。案外人杨某某购房行为发生在2000年3月,明显不属于按“九四方案”购房的法定条件,原告田蓉无权提出确认其作为房屋产权共有人的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808.50元,由原告田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