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德才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公房管理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杨连杰,杨硕,杨轩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194号原告张德才,男,1945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娜,北京市慧海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明,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哲嘉,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连妹(兼杨硕委托代理人),女,1963年8月31日出生。第三人杨连杰(张连妹之夫),1963年1月14日出生。第三人杨硕(张连妹之子,系第三人杨轩熠之法定代理人),1989年4月16日出生。第三人杨轩熠(杨硕之子),2014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张德才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公房管理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娜,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哲嘉及第三人张连妹、杨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城区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永外分中心(以下简称永外分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对原告张德才作出《关于琉璃井南里×号张德才申请变更承租人一事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关于您向永外分中心申请变更琉璃井南里×号承租人一事现答复如下: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7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时,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可以办理变更手续。’原承租人张景生已去世,其家庭成员除张德才户籍以外,还有张景生的孙女张连妹等其他人的户籍,并且,张连妹等其他人也未提出放弃承租权或同意由张德才继续承租。因此,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相关内容规定,无法为张德才办理琉璃井南里×号变更承租人手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张德才、韩德才和张连妹三人的户口本,证明北京市东城区琉璃井南里×号(以下简称琉璃井南里×号)公房内涉及三个户口本,原承租人张景生同一户籍内有其妻李自兰、之孙女张连妹、之孙女婿杨连杰、之曾孙杨硕、之孙(张连妹之孙)杨轩熠;非同一户籍有户主张德才、其妻张志英、之子张磊、之孙张博涵;非同一户籍还有户主韩德才、之妻张宝玉、之子韩国伟、之女韩姸、之外甥女安晓文;2、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张德才的申请书,证明2014年11月24日张德才向永外分中心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3、被诉答复,证明永外分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书面答复了张德才。原告张德才诉称,原告系张景生和李自兰之子。张景生系琉璃井南里×号公房的原承租人,已于2010年12月8日去世,其妻李自兰亦于同年12月2日去世。原告自50年代随父母居住在上述公房内,后因知青下乡去了新疆,并于1993年回京后租房居住。为了照顾父母,原告于1998年搬入涉案房屋内与父母共同居住至父母死亡,现仍居住该房内。原告在他处无住房且户口于1998年迁入琉璃井南里×号房屋内,其符合变更承租承租人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对其作出拒绝办理变更承租人的答复,理由是第三人张连妹等其他人的户籍也在涉案房屋内且未提出放弃承租权或同意原告继续承租。原告认为,第三人张连妹等人不符合“其他家庭成员”的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根据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诉答复:证明之一: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变更承租人的答复,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证明之二:被告应举证证明第三人张连妹等人满足变更承租人的条件;2、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证明琉璃井南里×号公房原承租人为张景生;3、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两份,证明张景生于2010年12月8日死亡,张景生之妻李自兰于2010年12月2日死亡;4、北京市公安局永外派出所的证明信,证明原告与原承租人张景生系父子关系,属家庭成员的范围;5、北京市公安局永外派出所的户籍信息表,证明张景生、李自兰与原告为同一户籍,户籍地址为琉璃井南里×号;6、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永定门外琉璃井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琉璃井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及张志英长期居住在琉璃井南里×号,符合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条件;7、玛纳斯县平原林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妻张志英从玛纳斯县平原林场工作、退休,一直没有购买过政府补贴性质住房;8、房屋租金收据,证明自原承租人过世后原告一直向被告支付诉争房屋缴纳租金,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东城区政府辩称,琉璃井南里×号公房原承租人系张景生。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永外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本人。永外分中心经调查核实后发现张景生已经去世,原告户籍与张景生非同一户籍,涉案房屋除原告户籍外,还有张景生的孙女张连妹等涉案第三人户籍,第三人既没有提出放弃承租权也没有同意承租人变更为原告。由于原告申请更名手续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因此,永外分中心无法为原告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原告请求撤销被诉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维持被诉答复。第三人张连妹、杨连杰等四人述称,一、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张景生,其同一户籍内有之孙女张连妹及家人。该址非同一户籍有张德才及其家人,还有韩国伟、之姐韩妍及其家人。原承租人张景生的孙女张连妹及外孙韩国伟等人,既没有提出放弃承租权也没有同意将承租人变更为张德才。二、原告所提供的与老人共居、照顾老人生活及其他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告自1993年回京后并未与父母共居在琉璃井南里×号院,而是一直借住在亲戚、朋友及家人为其借住的住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张淑芬(李自兰之外甥女)证言,证明原告于1993年至1997年期间一直借住在张淑芬家;2、孟素珍证言,证明原告一家三口于1997年至1999年期间借住在丰台区石榴园的地下室;3、张丹、张永红证言,证明原告自2000年初至2002年11月借住在铁营大队住房;4、李鸿声证言,证明原告自2002年11月下旬至2010年11月借住在李鸿声家;5、窦淑敏、解桂英证言,证明霍瑞秀自1958年与张景生、李自兰之长子张德贵结婚至2010年11月17日之前一直与张景生、李自兰生活在一起并一直照顾两位老人;6、北京松堂关怀医院出具的证明及住院费用,证明张景生于2010年3月15日入院直至2010年11月29日出院及住院费;7、户名为张景生的房屋租赁收据;8、李自兰的医保手册;9、照片3张。第三人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未居住在正式房内而是住在自建房,且其未与张景生、李自兰共同生活、居住。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听取了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除户主韩德才的户口本外及证据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1中户主韩德才的户口信息与被诉答复认定的事实无关,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4、证据7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采纳;证据5-6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户籍在琉璃井南里×号及原告在该址居住的事实,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系缴纳房租的凭据,该证据本身不足以证明原告缴纳房租及在此居住的事实,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均系证人证言,但其未提供证人身×的证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证据5-8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9系涉案房屋及自建房的照片,该照片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居住自建房而未居住正式房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张德才之父张景生生前承租琉璃井南里×号公房1间,该房屋使用面积总计14.4平方米。张景生生前(户主)在该址同一户籍内的家庭成员有:之妻李自兰;之孙女张连妹;之孙女婿杨连杰;之曾孙子杨硕。李自兰、张景生于2010年12月先后去世后,张连妹变更为该户籍内的户主,张连妹之孙杨轩熠于2014年12月8日在该址报出生。张德才的户口于1998年9月15日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迁入该址,并单独立户系户主。2013年11月20日,琉璃井社区出具了张德才长期居住琉璃井南里×号的证明。2014年11月24日,张德才向永外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到其本人名下。永外分中心于次日作出被诉答复,不同意张德才的更名申请。张德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张连妹承认其夫杨连杰在外有正式住房。本院认为,根据京政发(1987)109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又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根据以上规定,前者“家庭成员”与后者“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具有同一性,即“其他家庭成员”提出异议的前提条件,也应当满足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无其他住房等情形。本案中,永外分中心收到张德才的申请后,应当按照《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审查其是否符合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且是否存在应当征求意见的其他家庭成员。永外分中心仅审查了张德才及张连妹等人的户籍情况,而对是否符合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及在外有无其他住房等更名条件未进行审查。因此,永外分中心在未尽到全面审查职责的前提下,作出不能为张德才办理更名手续的被诉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规范性文件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张德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永外分中心于二О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对原告张德才作出的《关于琉璃井南里43号张德才申请变更承租人一事的答复》。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永外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张德才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陶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