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漳州市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明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明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漳州市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法定代表人许希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拥军,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标志,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明菊,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漳州市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明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将南靖县XX镇荆西桥南侧滨江豪园X期X号楼XX房出卖给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2月28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下称工行南靖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向工行南靖支行申请620000元的个人购置住房贷款,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违约未支付六期的住房贷款,经工行南靖支行要求,原告代被告支付了上述贷款25665.95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25665.95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明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将南靖县山城镇荆西桥南侧滨江豪园二期8号楼105房出卖给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1040780元,原告首付420780元,余额62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支付。2014年2月28日,被告(借款人)与工行南靖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工行南靖支行申请620000元的个人购置住房贷款,并用位于南靖县山城镇荆西桥南侧滨江豪园二期8号楼105房作为抵押;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指定其在工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62122XXXXXX190)作为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在贷款人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时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等内容。2014年10月4日起,被告未向工行南靖支行支付个人住房贷款。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工行南靖支行支付了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罚息等计人民币11855.41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又代被告向工行南靖支行支付了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罚息等计人民币13810.54元。另查,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贷款专用账户交易明细信息及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明菊因向原告购房需要由被告高明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工行南靖支行申请人民币620000元的个人购置住房贷款。因被告高明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造成逾期,由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高明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市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566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1元,由被告高明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铭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