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肖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2月6日出生于重庆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林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租住的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西路某某号门市及住房,招揽罗某某、黄某某等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卖淫所得由肖某某和卖淫妇女按比例分成。2015年4月24日晚,被告人肖某某在该门市外为卖淫女物色嫖客,并与嫖客商定价格后,由卖淫女将嫖客带至该门市二楼的住房内进行卖淫活动。当日22时许,罗某某和黄某某在肖某某租赁房屋卖淫时,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次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缓刑考验期从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病历资料、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介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撤销原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贰千元,余款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肖某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绍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