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刑终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李×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24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男,47岁(1968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羁押,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因病被海淀区看守所拒绝收押,同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陈×2,男,44岁(1971年4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系被告人陈×的弟弟。指定辩护人刘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男,80岁(1934年9月10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暨李×1诉陈×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陈×的法定代理人陈×2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对民事部分的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陈×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陈×,听取了陈×法定代理人陈×2、指定辩护人刘勇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8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海淀区永定路85号院四街坊东居委会活动站门前,与被害人李×1(男,78岁)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遂持砖头将李×1头部砸伤,致其右颞部硬膜外血肿等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后经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鉴定,被告人陈×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人李×2、李×3、徐×、李×4、王×、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另查明,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因伤造成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70123.97元。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陈×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另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陈×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零一百二十三元九角七分。三、驳回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原判量刑过重,鉴于陈×的精神状况,请求二审法院对陈×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陈×的法定代理人陈×2及陈×的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鉴于陈×的精神状况,请求二审法院对陈×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陈×的犯罪情节及其精神状况,认为其不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于上述上诉理由及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陈×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另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对陈×依法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其中,惟认定“对被告人陈×依法从轻处罚”的表述错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陈×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静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