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民初字第47号原告:赵某。被告:何某。原告赵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举办婚礼,婚后也未生育子女。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脾气不合,夫妻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国家机关根据其职能所出具的书面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以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不睦,但这是夫妻生活过程中发生的正常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都能以家庭为重,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多沟通,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分居两年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陈道进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卢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