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太和与顾方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和,顾方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470号原告陈太和。委托代理人何冬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方方。原告陈太和诉被告顾方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和的委托代理人何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方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太和诉称,2013年11月24日上午5时50分,原告骑助动车经过白城南路、明星路路口,被告骑三轮将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原告���上海长海医院入院就诊,医院给予换药包扎、止血、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陈太和被告顾方方承担同等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被告按照60%的比例赔偿。另,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4000元。被告顾方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5时50分许,原告陈太和骑助动车由南向北通行至白城南路民星路口,被告顾方方骑三轮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陈太和与被告顾方方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同日,原告陈太和至上海长海医院急诊,病史记载“车祸后外伤对当时情况记忆不佳”。次日,收治入院。入院诊断:1、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枕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头皮帽状腱膜下血肿4、右侧海马出血5、头皮软组织挫裂伤6、头颅多发骨折7、左侧眼眶骨折。住院天数为10日。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28,345元。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陈太和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预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主张全额赔偿律师费,其余各项损失,被告按照60%比例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方方对原告陈太和因交通事故受伤负同等责任,被告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确认为28,34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20元标准,住院天数以10日计算;(三)营养费,以每日30元标准,期限以60日计算;(四)护理费,以每日50元为标准,期限以60日计算;(五)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及误工费证明不足以证明实际工资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工资损失的情况,本院参照上海市该行业平均工资,期限以120日计算;(六)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酌定;(七)鉴定费,凭据确认为1200元;(八)律师费,凭据确认为4000元。被告顾方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方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太和医疗费人民币14172.5元;二、被告顾方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太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三、被告顾方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太和营养费人民币900元;四、被告顾方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太和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五、被告顾方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太和误工费人民币5437元;六、被告顾方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太和交通费人民币150元;七、被告顾方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太和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八、被告顾方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太和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顾方方负担;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顾方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如玉审 判 员 丁少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婵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