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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金山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李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李金山,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刘平军,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陈睿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超,该公司职员。被告李红,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村民,系被告李红之女。原告李金山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山委托代理人刘平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李红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驾驶陕DPXX**号小轿车行驶至泾阳县泾干镇建立转盘西侧惠豪甜城东门由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左内踝骨折,二、脑震荡,住院16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12周内禁止负重行走,定期复查,被告仅支付5400元医疗费。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8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48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11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摩托车赔偿金5000元,共计56378.1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400元为50978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红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承担,剩余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对原告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认可,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20%后在商业险内承担。营养费仅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70元;误工期间应为60-90天,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每天17元;原告不构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车损应以定损单或鉴定意见为准。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红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发生事故时,其借用李某某的车,已为原告支付了5400元费用,保险公司赔偿时,应将其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原告李金山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车主为李某某;证据3、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证据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证据5、摩托车发票及照片,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被告李红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收条四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了5400元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医嘱无长期护理,也无加强营养,故仅认可住院期间;证据5真实性认可,发票的日期在发生事故之后,不认可关联性;照片无时间,不能证明车已经报废,应由保险公司定损。被告李红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李金山对被告李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红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金山、被告李红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李金山提交的证据1、2、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提交的14张门诊票据中2015年1月4日的票据无原告姓名,亦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相符,且原告未提交病历予以佐证,故对该票据不予确认。其余13张门诊票据、住院结算单、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发票时间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照片上未显示拍照时间,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受损的车辆与发票上原告所购车辆、照片中的车辆为同一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红提交的四张收条,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红驾驶陕DPXX**号车行驶至泾阳县泾干镇建立转盘西侧汇豪甜城东门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李金山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金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山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脑震荡。住院16天,医嘱:出院后继续垫高左足部,加强营养、促使骨折愈合等治疗,8天后拆除缝线。4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门诊花费984.2元,住院花费15893.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6878.1元。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第20142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金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红支付原告5400元费用。另查,陕DPXX**号车车主为李某某,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红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红驾车与原告李金山驾驶的二摩车相撞,致原告李金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金山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剔除20%非医保。本院认为,医疗费剔除20%非医保,无相关法律规定且保险合同未有明确约定,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及摩托车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和照片不能证实车辆的损失,故以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治疗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产生的费用核实的数额为准。因陕DPXX**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被告李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认为168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共计480元(30元×16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认营养期为44天(包含住院16天),每天20元,营养费为880元(20元×44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诊断证明、住院天数,酌情确定原告护理期间为58天(包含住院16天),按照一名护理人员每天70元计算,共计4060元(70元×58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天数,确定误工期为100天(包含住院16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酌情确定每天100元,误工费为10000元(100元×100天),以上共计3229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40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8238.1元。此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823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金山医疗费168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4060元、误工费10000元,以上共计3229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4060元,超出部分为8238.1元。此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238.1元。二、驳回原告李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给付,给付时扣除被告李红给付的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0元(原告李金山已预交),由原告李金山承担4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花蓉人民陪审员  马 明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迪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百分之百;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负同等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五十;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无责任者不承担。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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