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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陆全军与张李阳、李桂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全军,张李阳,李桂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85号原告:陆全军。被告:张李阳。被告:李桂法。原告陆全军诉被告张李阳、李桂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利息按本金5000元以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24日算至2015年4月8日共18个月计算所得,今后利息算至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李阳、李桂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李阳向原告陆全军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张李阳向原告借到现金5000元,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后因被告张李阳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李桂法于2014年1月29日承诺:“此借条5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由本人每月偿还1000元直至还清。”至今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条上“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中该“月利率2%”系由其自行添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李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李阳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被告李桂法承诺向原告偿还该借款,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内利息,故应自二被告逾期还款后即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李阳、李桂法共同归还原告陆全军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李阳、李桂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丽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