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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吕小彬与王春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彬,王春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吕小彬。委托代理人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雪。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新华路117号。负责人赵保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海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吕小彬诉被告王春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凤,被告王春雪其委托代理人李振田,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小彬诉称,2014年7月8日21时30分许,在文安大留镇村南北公路巴黎欧莱雅门前,被告驾驶冀R×××××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自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春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霸州市××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接受治疗,并花费了巨额医疗费。自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和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3146.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春雪辩称,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我方认为被告的责任相对案件来讲比较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相对比较重,我方认为王春雪负事故60%的责任,原告自负40%;我方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事故车辆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住院后,我方分三次给付原告医疗费用23000元,此款应在原告诉请内扣除,我方垫付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应由保险公司给付我方;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几次找到被告家中滋事,导致被告报警,给被告的生活、精神等方面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今天原告变更诉请,对其请求的金额应根据合理合法的票据,依法裁判。另外在今年的春节期间,原告欠被告方400元运费,原告同意在此次事故中扣减;我方支付了3000多元的停车费,1000多元的修车费,票据没有带来,此款应由原告承担40%。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若无条款免责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营养、伙食补助费只同意赔偿10000元,伙补认可每天50元,交通费同意在500元内请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只同意2000元。原告吕小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吕小彬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问题,王春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所骑自行车受损。证据三、霸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页731元;天津市环湖医院门诊挂号专用收据4页20元、门诊专用收据6页3596.31元、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页74518.57元、住院明细1页、诊断证明3页、天津市环湖医院病历,证实原告受伤之后,先后在霸州市中医医院和天津市环湖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1天(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30日),发生医疗费78865.88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证据四、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页2400元,证实原告所受伤,经鉴定已达到十级伤残,损伤营养期为3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为30日,为确定伤残等级发生鉴定费2400元。证据五、柳声费票据1页366元,证实原告测试听力、视力花费的费用。证据六、护理人员韩艳芬、王合军身份证各1页、营业执照1页、工资表3页、误工证明2页、结婚证1页、劳动合同4页,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韩燕芬、王合军进行护理,二人在文安云程纸箱包装厂上班,日工资115元。证据七、文安乐奇注塑机经营部营业执照1页,证实原告从事职业,应以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费;证据八、文安大留镇镇小齐观村委会证明1页、吕学强、王小墨身份证各一份、吕康奇、吕康乐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证实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九、车损票据1页,证实我方的车辆损失;证据十、镶牙票据1页,证实我方花费的镶牙费用。被告王春雪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一无异议;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认定书中载明,虽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责,但是我方认为原告的责任较大,应按六四比例承担责任,同时认定我方车辆也有损失,造成我方车辆修复、停车费用4000多元,证据庭下提交,原告应承担40%;证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用药清单有与此次事故无关的用药部分我方不予认可;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有异议,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危重病人经医院批准可以用二人护理,没有批准的只需一人护理;证四真实性无异议;证五不认可,与此次事故无关联性;证六护理人员身份情况无异议,但是二人护理有异议,是谁护理原告应提供证据;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资表、证明、劳动合同均有异议,我方认为这些证据是原告为了诉讼伪造证据,劳动合同应在劳动部门备案,不确认其真实性,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婚证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二人是护理人员及是在该单位上班及其工资标准;证七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经营公司的具体情况,仅从营业执照不能反映出来,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民,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证八证明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属于抚养对象,及其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不能证明事故前是原告的抚养对象;身份证、登记卡无异议;证九有异议,不是车损的票据,只是一张买卖收据,我方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证十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不合法,时间有涂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营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认可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不认可,请法院依法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的不认可,子女的请法院依法确认,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镶牙的票是白条,其他同质证意见。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外,证六工资表为手写,我公司认为证据不合法。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中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误工费不认可,车损修复费用给付500元。镶牙费认可500元。被告王春雪、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吕小彬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小彬提供的证据三、五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小彬提供的证据六、七系相关企业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书证,能够证明相关人员的工作、工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系原告所在村村委会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具有真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均系非正式票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8日21时30分许,在文安大镇留镇村南北公路巴黎欧莱馆门前,被告驾驶冀R×××××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自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吕小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春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小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小彬先后在霸州市××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1天,共计花费医药费79231.88元。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经鉴定吴小彬因本次事故造成外伤致外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修复术后十级伤残,并建议外伤后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吕小彬从事故注塑机购销行业,系文安乐奇注塑机经营部经营人,其妻子在文安云程纸箱包装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381元。原告父亲吕学强(1956年1月11日出生)、母亲王小墨(1954年2月8日出生)、长子吕康奇(2005年10月17日出生)、次子吕康乐(2008年11月19日出生)。另查,被告王春雪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文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王春雪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责任,其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以70%为宜。因被告王春雪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春雪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吕小彬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人护理的必要性,本院对其要求二人护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因未提供其父亲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镶牙费、车辆损失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王春雪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可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吕小彬各项损失58765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春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841.31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吕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原告吕小彬负担853元,被告王春雪负担231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郑红娟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娜娜赔偿清单一、医疗费:79251.8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三、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四、误工费:32544元/年÷365天×190天=16940元五、护理费:3381元/月(妻子韩艳芬)÷30天×30天=3381元六、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6134元/年×12年×10%÷2人=3680元6134元/年×9年×10%÷2人=2760元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九、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9966.88元。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共计48765元(16940+3381+24644+3000+800),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765元。被告王春雪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251.88+1050+900)×70%=56841.31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王春雪还应赔偿各项损失46841.31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