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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忠惠与高小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惠,高小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1926号原告张忠惠,女,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黄启文,男,1949年4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高小亚,女,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谌长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惠诉被告高小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雯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启文、被告高小亚及其委托代理人谌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惠诉称,原、被告原系婆媳关系。2009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的儿子郭建华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6月10日,被告以娘家亲戚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看在婆媳感情的情面上向被告出借了8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给原告。2013年2、3月份,被告与原告儿子郭建华之间的关系出现不好的现象。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的事情,被告答复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并承诺用在西南医院工作所发的奖金来还款,每月还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作为依据。出具《借条》时由原告的弟媳陈松兰、黄俊碧在场。该二人还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后被告与原告的儿子郭建华于2014年7月8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高小亚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不属实。原告诉称的借款实际是原告为被告找工作花的钱,因原告多次到被告工作单位吵闹,被告才被迫出具的《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我于2011年借到张忠惠捌万元整,于发奖金之日开始偿还,每月还伍仟元整,至到还清为止”。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同时该《借条》上有证明人陈松兰、黄俊碧的签名。此后,被告未按《借条》的约定,每月向原告返还5000元。截止本案开庭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未还。另查明,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借条》上载明的“于发奖金之日开始偿还”系指的自2013年7月5日起开始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该《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成立。现被告辩称其实际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条》是因原告为被告联系工作花了钱才逼迫被告书写的。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书写《借条》时存在被胁迫或其他导致被告违背自已意愿书写《借条》的事实。该《借条》系由被告自愿书写的,应作为被告对其借款事实的认可。即使如被告辩称的借条载明的款项系原告为被告联系工作产生的费用,在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也视为被告认可了将该笔款项转为借款。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分期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8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小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忠惠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现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高小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郑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