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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回族,1994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继泽、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继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其朋友在其租房处吸食毒品的情况下,多次容留李某A、汪某某、陈某某(三人系未成年人)、丁某、李某B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个人信息,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证人丁某、李某A、汪某某、李某B、陈某某、李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房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