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梨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谭淑清与王军山、陈国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淑清,王军山,陈国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谭淑清,女,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红超,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山,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被告陈国利,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牟艳玲,公司职员。原告谭淑清与被告王军山、陈国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淑清的委托代理人孙红超、孙熙棋,被告王军山、陈国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淑清诉称,2014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王军山驾驶吉A8E1**号车沿四乾公路从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梨树万达农机商店前时在避让其他车辆过程中驶入左侧与原告谭淑清相撞,致原告谭淑清受伤入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和吉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若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军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淑清无责任。因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陈国利,故被告陈国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军山辩称,对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被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的车主是陈国利,其他的听从法院判决。被告陈国利辩称,对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王军山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是3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陈国利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伤者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误工年限,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只承担入院和出院的有正规票据的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被告陈国利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军山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庭审时,原告代理人宣读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是农村户口。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军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吉林省脑科医院住院病志、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住院39天,一级护理5天,其余是二级护理。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门诊及住院所花的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所花的费用1300元。被告王军山、陈国利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保险公司不承担。7、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所花的费用2000元。被告王军山、陈国利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保险公司不承担。8、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入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所发生的费用500元。被告王军山、陈国利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称保险公司只同意承担事故当天入院和出院的费用。9、保险单。证明被告陈国利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军山、陈国利、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王军山驾驶吉A8E1**号车沿四乾公路从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梨树万达农机商店前时在避让其他车辆过程中驶入左侧与原告谭淑清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1天,门诊及住院共花医疗费14925.70元,在吉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全程二级护理,门诊及住院共花医疗费1773.35元(已扣除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部分)。此起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军山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军山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陈国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是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王军山是被告陈国利雇佣的司机。原告的伤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是2000元,原告受伤发生交通费500元。原告是农业家庭人口,其受伤后被告陈国利给垫付各项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军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军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按被告王军山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100%的责任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王军山是被告陈国利雇佣的司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军山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的,故被告陈国利作为雇主应按被告王军山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100%的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国利给原告垫付的费用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是农民,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月6日,按99天计算。因原告的伤两处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给付的残疾赔偿金亦应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按12%的比例计算二十年。被告应按5天计算2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按34天计算护理人员一人的护理费用。原告的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应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对原告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过高,因原告在梨树镇东平安村居住,而其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和四平市住院治疗39天,家离医院较远且住院时间较长,护理人员护理原告也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与陈国利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另有约定,对本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699.05元(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护理费4777.96元(108.59元/天×5天×2人+108.59元/天×34天×1人)、误工费8818.92元(89.08元/天×99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090.90元(9621.21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69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4777.96元、误工费8818.9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09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9086.83元;被告陈国利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淑清各项经济损失69086.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陈国利赔偿原告谭淑清律师代理费2000元。(从已垫付的5000元中扣除)三、被告王军山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谭淑清返还给被告陈国利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陈国利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抒芳审判员  王青石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