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兴俊与被告张东彬、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俊,张东彬,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何兴俊,男。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东彬,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高海龙,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兴俊与被告张东彬、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张东彬、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何兴俊路过南阳市光彩市场南门时,被告的司机司燕鹏驾驶豫RC72**号轻型厢式货车正在倒车,当时车门没有关闭,车上货物砸到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南阳市交警支队认定,司燕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压缩爆裂性骨折。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经查,豫RC72**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南阳市高新区新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东彬。司燕鹏系张东彬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429.16元。被告张东彬辩称,我垫付有37815.42元,我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另外我还垫付了1400元的鉴定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项目依据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张东彬雇佣的司机司燕鹏驾驶豫RC72**号轻型厢式货车倒车时观察不周,车厢未关,车上货物砸到行人何兴俊,造成何兴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司燕鹏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兴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何兴俊于2014年7月31日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原告何兴俊于2014年8月16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3615.42元,出院医嘱:出院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后带胸腰部支具下床活动,出院后需陪护1人;定期复查X线片;可口服活血化瘀、抗凝类药物预防血栓形成;骨折愈合后(约1.5年)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另原告何兴俊于2014年8月18日支出胸腰支具费10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在南阳万和医院支出放射费200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31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24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何兴俊腰1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术后属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左右。本次鉴定,被告张东彬给原告支付了1400元鉴定费。原告何兴俊自2012年7月开始在叶县伊帆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2014年7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工资停发。原告何兴俊长女何婉琳生于2008年6月29日,次女何秋阳生于2014年9月19日,二人均系农业户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C72**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东彬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何兴俊垫付了37815.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案。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司燕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司燕鹏系被告张东彬雇佣的司机,其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致原告何兴俊受伤,故被告张东彬应对原告何兴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C72**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何兴彬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兴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42815.42元。医疗费34815.4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且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2.误工费。原告何兴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7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个月,故其误工时间为107天。原告何兴俊每月收入2800元,其误工费为2800元/月÷30天×107天=9987元。3.护理费。原告何兴俊住院17天,出院后遵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护理期限计算为107天。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07天=8346元。4.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5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5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何兴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4391.45元/年×20年×20%=97568.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何兴俊长女何婉琳生于2008年6月29日,次女何秋阳生于2014年9月19日,二人均系农业户籍。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13元/年×(12+18)年×20%÷2=19314.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何兴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9.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按200元计算。上述费用合计185251.58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何兴俊予以赔偿。因被告张东彬已向原告何兴俊垫付了37815.42元,扣减该垫付费用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何兴俊支付赔偿款147436.16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张东彬垫付的37815.42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张东彬予以返还。由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何兴俊的损失,被告张东彬不再向其支付赔偿金。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何兴俊支付赔偿款147436.1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张东彬支付垫付款37815.42元。三、驳回原告何兴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被告张东彬负担3000元,原告何兴俊负担488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东彬负担(被告张东彬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善审 判 员 张丰景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