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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姚建华与山西锡锦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华,山西锡锦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7号原告姚建华,男,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工人,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啸峰,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建忠,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锡锦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法定代表人李建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伟,男,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山西锡锦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被告李建宏,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西锡锦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山西省山阴县岱岳镇。原告姚建华与被告山西锡锦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华之委托代理人刘啸峰、崔建忠、被告山西锡锦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华诉称,2014年1月19日,二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同时二被告给我出具有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二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偿还了20万元,2014年6月6日偿还了30万元,2014年6月7日偿还了10万元,剩余140万元二被告迟迟不肯偿还,我经过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脱,故我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140万元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21515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和以后相应的利息。被告山西锡锦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所发生的借款是李建宏的个人行为,在借条上也没有我公司的印章,该笔借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我公司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建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李建宏向原告姚建华借款200万元,被告李建宏给原告姚建华出具借条一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姚建华现金贰佰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利息按月结清。借款人:山西锡锦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宏。2014年1月19日”。被告李建宏于2014年5月13日偿还了原告20万元,2014年6月6日偿还了原告30万元,2014年6月7日偿还了原告10万元,剩余140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21515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和以后相应的利息。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建华申请撤回对被告山西锡锦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姚建华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表、山西锡锦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表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建宏向原告姚建华借款200万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可予证实。在借条上借款人虽为“山西锡锦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李建宏”,但借条上没有山西锡锦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所以该笔借款系李建宏个人行为,与山西锡锦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且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山西锡锦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该笔借款应由李建宏负责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宏向原告姚建华共借款200万元,因被告李建宏已偿还了原告60万元,故剩余借款数额应为14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5厘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约定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宏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215150元和从2014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姚建华借款140万元及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215150元和从2014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月息1分5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6元,由被告李建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    日    来审判员 郝玉玥人民陪审员宁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远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