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新成与XX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成,XX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张新成,男,汉族,1965年1月4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张佳丽,女,汉族,1987年4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原告张新成女儿。被告XX杰,男,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厨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新成与被告XX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新成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新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新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张新成负担。审判员 孙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