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57号原告程某甲,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甲,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男孩,长子孔某乙(现12岁)、二子孔某丙(现9岁)、次子孔某丁(现6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在外地打工,挣的钱也不给原告和孩子,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家庭生活费用均未果。原告在家带着孩子生活非常艰辛和困难,生活中被告偶尔回家小住,但双方常因夫妻感情不和及生活琐事而生气、吵架。再加上被告对原告还多次殴打,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和好。原、被告又于2014年正月份生气打架,为此,被告又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孔某乙、二子孔某丙由被告抚养,次子孔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判决被告给付生活帮助费2万元;被告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程某乙证明、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张某某、刘某甲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刘某乙证明、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合法身份,主体适格。2、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3、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三个男孩,长子孔某乙现年12岁,次子孔某丙现年9岁,三子孔某丁现年6岁。2014年正月长子孔某乙、次子孔某丙随被告生活至今,三子孔某丁随原告生活至今。4、证明原、被告婚后近几年夫妻感情不和,常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经家人劝说无法和好,双方于2014年正月份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离婚纠纷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应判决准许离婚。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至第3份证据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至第6份证据能够前后关联,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有生气、吵架的现象。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男孩,长子孔某乙(现12岁)、二子孔某丙(现9岁)、次子孔某丁(现6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在外地打工,原告程某甲经常在娘家居住,并在集上干一小生意。2014年2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发生争吵,而后被告孔某甲外出打工分居生活。婚生子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现随祖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可,虽然有生气、吵架的现象发生,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未满2年,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潮审 判 员 杜 峰人民陪审员 江孝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