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沈洪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沈洪,北京万特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04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沈洪,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万特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号A317。法定代表人:刘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波。再审申请人张沈洪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万特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特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沈洪申请再审称:(一)北京吉利学院(以下简称吉利学院)成立黑社会组织,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吉利学院、故意与申请人发生矛盾的吉利学院的老师和同学、程景波、杜保英、王孟娜、黄新新、郝花芳、董秋、北京卓杰行北亚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时代互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等再审申请书(变更)中所提到的人员、单位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应参与本案的诉讼。(二)1.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诉讼参与重要提示》的规定提交证据,在开庭过程中提交劳动合同书、《辞职信》、《人事档案簿》、考勤表和员工辞职审批表,没有给申请人一套证据复印件。一审法院偏袒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违规提交的“证据”进行了重点质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写进了判决书。一审法官对申请人有着非常严重的人格偏见,属于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依法应当回避。2.一审开庭笔录有严重的差错和遗漏,申请人当庭提出修改意见,但是书记员不让修改,也不将申请人的修改意见记录在案。3.申请人于2013年5月31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审理超出了审限。4.申请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要求法官回避,但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的回避申请不予理睬。5.一审时,申请人要求对所有的视听资料当庭播放,一审法院借口没时间,只播放了一小部分。一审法院不让申请人当庭播放录音证据,违反法律规定。6.一审开庭时,申请人正处于服药治疗期间。二审开庭时,申请人患病了,要求延期审理,二审法院不予准许,申请人遂提出回避申请,被驳回。一、二审法院在申请人生病的情况下开庭,不注意排除对申请人不利的情况,以申请人在法庭上未能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认为申请人的文化水平达不到北京市大学本科学历的公民所具有的诉讼能力,因而驳回了仲裁所认定的大学本科学历公民薪资待遇,显属不当。7.一审法院错误地把预交鉴定费的责任加在申请人一方,不妥。二审开庭时,申请人明确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和《辞职信》上申请人的姓名进行鉴定,二审法院不予准许。(三)《员工信息登记表》和《员工声明》同在一张A3纸的正面和背面,《人事档案簿》的手写字体明显不是一个人所写,工作起始日期有添加的痕迹,试用期工资后几个数字没有单位,《人事档案簿》可能是被申请人模仿申请人的字体写的,可能是从申请人签字的其他文件上剪切过来的。把这样一份疑点重重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简直就是对我国法律的亵渎。在被申请人没有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事档案簿》中申请人的姓名不是申请人所写,因此《人事档案簿》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法院不应采信。在工资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依据《人事档案簿》中的工资标准,认定申请人的工资标准是每月1260元,是站不住脚的。《人事档案簿》不具备证据的特征。(四)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是2012年4月1日,一、二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2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五)一、二审判决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认定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第一页手写部分明显不一样,第三页手写部分却完全一样,笔迹一样,添加的痕迹也一样。很显然,被申请人手中至少有两份劳动合同原件,而且这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页手写的痕迹完全一样。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同一个人写出来的两个字,笔迹不可能完全一样。被申请人将劳动合同第一页更换了,不难看出,该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六)被申请人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是伪造的,而且根本就不是劳动合同。三份劳动合同的第一页和第二页没有申请人的签字认可,不是有效的证据,被申请人可以随意更换。假设第三页为有效证据,但是第三页缺乏劳动合同所必备的基本要件。因此,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该第三页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缺乏证据证明。2012年4月1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非常急迫地想得到一份工作,就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了。申请人在职务处填写的是铣工,签订日期填写的是2012年2月9日,工作期限填写的是自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因此,被申请人只有拿出这样的劳动合同,才算是签订了劳动合同。签完之后,被申请人不给申请人盖单位公章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以合同诈骗为由拔打110报了警。申请人申请再审法院去调取当天的报警记录。(七)申请人没有签过《辞职信》,该《辞职信》是伪造的。(八)填写《员工信息登记表》和《员工声明》,只有在正常上班期间才能完成。2012年3月11日是星期日,这份证据完全可以证明申请人当天正常上班,存在加班的情形。(九)吉利学院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要求通知吉利学院参与诉讼,一、二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法作出判决,属于漏判。(十)2012年7月4日,在一审法院审理申请人诉被申请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孙国波撒谎,随意编造故事情节来推卸殴打申请人的法律责任。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要特别明示,警察在处理该事件中,自始至终都没有要求申请人去做法医鉴定。(十一)适用法律错误。1.《员工信息登记表》的真实性存疑,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吉利学院的本科毕业证可以证实,申请人是大学本科学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一天干两天的活。申请人名义上是学徒工,实际上就是普通职工。因此,这里的同工同酬是指北京市当年大学本科学历的同种或相似工作岗位的工资待遇。申请人要求2012年按月薪4000元计算,2013年按月薪5000元计算,2014年按月薪6000元计算,2015年按月薪7000元计算。2.2012年4月11日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有证人张×证实《辞职信》是伪造的。被申请人用伪造的《辞职信》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很显然,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有法律根据的。本院认为:关于张沈洪要求万特福公司支付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26日拖欠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员工登记表载明的工资标准,张沈洪的工资应为1260元/月,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故万特福公司应当支付张沈洪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73.79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493.45元。关于张沈洪要求万特福公司支付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26日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一节,因张沈洪没有提供其加班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沈洪要求万特福公司支付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26日医疗费2000元一节,因张沈洪所提交的医药费单据上的日期并非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张沈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沈洪要求万特福公司支付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双倍工资一节,由于万特福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与张沈洪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万特福公司应当支付张沈洪超过一个月后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3.10元。因张沈洪与万特福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张沈洪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对于张沈洪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张沈洪要求万特福公司补足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26日发放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低于部分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要求万特福公司加付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26日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相当于应得工资的25%赔偿费用;要求万特福公司支付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26日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造成的医疗待遇损失,按国家规定给申请人提供医疗待遇以及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要求万特福公司支付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26日保险费补贴和住房公积金;要求追究万特福公司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等项诉讼请求,因张沈洪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张沈洪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张沈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沈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杨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