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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金骆驼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玉喜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金骆驼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赵玉喜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骆驼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38号317室。法定代表人石小雨,南京金骆驼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良,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喜。委托代理人肖芳芳,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南京金骆驼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骆驼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玉喜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骆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骆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良、被上诉人赵玉喜的委托代理人肖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玉喜于2014年6月14日入职金骆驼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金骆驼公司未为赵玉喜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底金骆驼公司放假一个月,9月1日赵玉喜回单位上班,9月5日离职。2014年10月14日赵玉喜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金骆驼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7800元。2、金骆驼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3、金骆驼公司支付补助费1500元。4、金骆驼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0000元。5、金骆驼公司补缴从2014年6月14日起的社保。2014年10月21日,雨花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赵玉喜不服,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资发放表、暂住证、运输渣土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赵玉喜与金骆驼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对于赵玉喜要求金骆驼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补助费的诉求,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的赵玉喜已提交了工资发放表、暂住证、运输渣土表等证明材料,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经质证,金骆驼公司对暂住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赵玉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赵玉喜向金骆驼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金骆驼公司向赵玉喜支付劳动报酬。金骆驼公司作为处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留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而拒不提交,应视为金骆驼公司未完成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赵玉喜与金骆驼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玉喜声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实际发入3280元。金骆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金骆驼公司拒不提交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赵玉喜在职期间月工资为5000元,金骆驼公司应当支付赵玉喜6149﹒43元工资。赵玉喜诉求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玉喜要求金骆驼公司支付补助费的诉求,赵玉喜声称金骆驼公司承诺2014年8月放假给予补助费,金骆驼公司予以否认。因用人单位停工并非劳动者原因,故金骆驼公司应当支付赵玉喜生活费1184元(1480元/月×80%)。二、对于赵玉喜要求判令金骆驼公司向赵玉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求,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本案中,金骆驼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主动与赵玉喜签订劳动合同,赵玉喜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金骆驼公司应当支付赵玉喜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赵玉喜诉求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金骆驼公司应支付赵玉喜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元(5000元/月×54天÷30)。三、关于赵玉喜要求金骆驼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赵玉喜主张因金骆驼公司拖欠其工资故其向金骆驼公司追讨工资,金骆驼公司遂解除劳动关系。赵玉喜的诉求符合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条件,赵玉喜在金骆驼公司工作年限为二个月有余,故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应按照半个月标准,金骆驼公司应支付赵玉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四、关于赵玉喜要求金骆驼公司补缴社保的诉求,因该诉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金骆驼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赵玉喜工资6149.﹒43元、生活费1184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合计18833.﹒43元。二、驳回赵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金骆驼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要求金骆驼公司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属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对是双方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即赵玉喜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金骆驼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金骆驼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缺乏基本事实依据。赵玉喜曾经来应聘,但经初步审查,赵玉喜不具备驾驶南京市渣土车的资质,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没有被录用。赵玉喜提供的所谓证据,均是自行书写或自行打印的材料,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玉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玉喜辩称:1、本案中,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赵玉喜在金骆驼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属于金骆驼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过程中,需接受金骆驼公司的指派、管理及相关培训,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赵玉喜已经提交工资发放表及运输渣土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金骆驼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骆驼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赵玉喜提供运输渣土表、工资发放表及暂住证,运输渣土表载明,赵玉喜、张兆兵、杨俊军在金骆驼公司承运渣土。工资发放表载明,姓名,赵玉喜;职务,驾驶员;基本工资,3000元;暂住证载明,陈秋坤、赵玉喜、张兆兵、葛超、宋保清均暂住南京市江宁区高家库180号。金骆驼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否认运输渣土表、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暂住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赵玉喜提供的运输渣土表、工资发放表,能够证明与金骆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骆驼公司否认与赵玉喜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要求金骆驼公司就否认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正确。金骆驼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赵玉喜与金骆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令金骆驼公司支付生活费1184元,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庭审中,赵玉喜主张拖欠2014年7月1日至31日工资5000元。赵玉喜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5000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赵玉喜提供工资发放表看,载明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应认定赵玉喜的月薪为3000元,并据此计算赵玉喜的工资收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骆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赵玉喜2014年7月工资,应支付2014年7月工资300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数额为3804.69元(7月14日至7月31日的工资1931.03元(3000元/月÷21.75天/月×14天)+8月生活费1184元+2014年9月1日至5日的工资为689.66元(3000元/月÷21.75天/月×5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3000元/月×0.5月)。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金骆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赵玉喜工资3000元、生活费1184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04.6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合计9488.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袁奕炜审判员 韩文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