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执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丁书荣与王静、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书荣,王静,朱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丁书荣。被执行人王静。被执行人朱波。申请执行人丁书荣与被执行人王静、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新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本金246500元、诉讼费4569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按实计算。被执行人另应承担执行费36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两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且长期在外,申请人亦未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两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且长期外出,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扬新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丁书云执行员  姚安和执行员  赵国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跃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