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志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吉桑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志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吉桑纸塑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777号原告上海志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苗。委托代理人刘心周。被告上海吉桑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绸。上列当事人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惠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心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起至2014年7月止,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定作包装纸箱,发生业务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351.75元。被告收取货物后,未能给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人民币39,351.75元。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3月向原告支付价款38,393元,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958.7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为:1、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告共为被告定作产品计39,351.75元。2、订单3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定作产品。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为:1、送货单,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为其定作的纸箱。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给付了价款人民币38,393元。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采购订单,虽然没有原告签字,但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收取了原告所供的产品后,未能依约给付价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吉桑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志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958.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