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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玻与普洱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权近友、彭传琼、廖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玻,普洱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权近友,彭传琼,廖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玻,男,生于1973年1月19日,彝族,住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袁开斌,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法定代表人朱家帅,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铭兵,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权近友,男,生于l976年6月10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现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传琼,女,生于l965年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系廖成友(已故)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飞,女,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系廖成友(已故)女儿。上诉人杨玻因与被上诉人普洱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权近友、彭传琼、廖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杨玻的民事诉状中列写被告彭传琼、廖飞二人身份等信息不明确具体,不足以使被告彭传琼、廖飞与他人相区别,经告知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玻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40元免收。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从形式上和实质上已经明确了被告彭传琼、廖飞的姓名、住所等信息,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7号《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故本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李宏程审判员  张宏斌审判员  邹春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娅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