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初字第4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014)北民初字第4755号耿春艳与杨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春艳,杨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755号原告耿春艳。委托代理人朱绍显。委托代理人刘光耀。被告杨冬梅。原告耿春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冬梅(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旭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11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三次开庭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绍显、刘光耀,被告杨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耀、被告杨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吴某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11月20日、2014年6月5日、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实现债权所需要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冬梅是吴某的妻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22341.04元以及律师费7400元,合计人民币129741.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清楚借钱的事情,我丈夫吴某去世之后收到法院电话才知道这个事情的。另,在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是生意周转是假的,借款合同应该是没效力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借款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吴某存在借款事实,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四份合同第四条约定利息为2%,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本金30%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另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支付;借款合同附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质证称:我对之前发生的事不知情,我家没有生意;我是普通工人家庭,吴某也没有拿回家任何一分钱用在家庭生活当中;另,被告对借款合同中吴某的签字不能确定,2、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某拿户口簿、结婚证借款,被告与吴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称:无异议。3、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7月14日的25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其余款项是现金给付的。被告质证称:不知道。4、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追偿债务时所花费的律师费用。被告质证称:不知道。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吴某生前喜欢赌彩。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吴某生前喜欢买彩票、打扑克、喝酒。对上述两个证人证言原告质证称:证人与吴某生前是同事,与被告关系良好,证人和被告一起到法庭,关系密切;证人只是听说吴某的爱好,并没有确切证据证实,即便听说买彩票、打扑克,但无证据证明把借款用于赌博和买彩票,被告只是一厢情愿的想法;即便是吴某用借款买彩票,属合法涉幸购买行为,其收入支出是共同财产共同消费,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吴某借款用于赌博,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依法清偿。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四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律师费发票表示不知情,对上述四份借款合同上吴某的签名,本院在庭审中向被告释明并要求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的申请。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即放弃了对借款合同签名的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上述四份借款合同予以采纳。关于银行转账记录,经本院到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二支行支行查询,确属本案原告向吴某的转账。关于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证人刘某、张某系吴某生前同事,只是听说吴某有赌博、买彩票的爱好,二证人所陈述事实并非其亲眼所见、亲身感受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吴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吴某借原告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不用于非法活动;利息为本合同下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即2%,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同日,吴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载明:“本人吴某根据与耿春艳签订的201208029001号《借款保证合同》,借到了人民币贰万元(大写)。借款人:吴某,2012年9月29日”。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吴某又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吴某借原告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不用于非法活动;利息为本合同下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即2%,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同日,吴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载明:“本人吴某根据与耿春艳签订的201211200001号《借款保证合同》,借到了人民币贰万元(大写)20000.00。借款人:吴某,2012年11月20日”。2014年6月5日,原告与吴某又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吴某借原告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周转,不用于非法活动;利息:本合同下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即2%,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同日,吴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载明:“本人吴某根据与耿春艳签订的___号《借款保证合同》,借到了人民币叁万元(大写)。30000元,借款人:吴某,2012年6月5,370625196804091579”。该借款合同后附吴某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人所借款项已发放到借款人手中,且借款人承诺在本公司借款期间内有其他公司贷款,将提前收回贷款并追加贷款金额50%收违约金……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吴某又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吴某借原告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借款用途为周转,不用于非法活动;利息:本合同下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即2%,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同日,吴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载明:“本人吴某根据与耿春艳签订的___号《借款保证合同》,借到了人民币叁万元(大写)。30000,借款人:吴某,2012年9月29,370625196804091579,138××××2390”。该借款借据下方,吴某手写载明:“今收到许保国借款30000万元整,吴某”。该借款合同后附吴某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人所借款项已发放到借款人手中,且借款人承诺在本公司借款期间内有其他公司贷款,将提前收回贷款并追加贷款金额50%收违约金……2014年7月14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网银向吴某账户转账25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耿春艳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400元。还查明,吴某与被告杨冬梅于199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吴某于2014年9月15日在北海船厂8号码头海域不明原因死亡。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12月份吴某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明确了其利息的计算方式: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贷款天数为727天,以本金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贷款天数为675天,以本金20000元计算;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贷款天数为113天,以本金30000元计算;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贷款天数为74天,以本金3000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与吴某签订四份《借款保证合同》是原告与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借款实际发生数额。2012年9月29日借款本金为2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为20000元;2014年6月5日借款本金为30000元;2014年7月14日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为30000元,但被告提供了向吴某转账25000元的转账凭证,对剩余5000元现金支付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与吴某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为95000元。(三)关于利息、违约金。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借款次日计算利息。利息分别是:1、2012年9月29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为9799.56元(20000元×年贷款利率6.15%×4倍÷365天×727天);2、2012年11月20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为9098.63元(20000元×年贷款利率6.15%×4倍÷365天×675天);3、2014年6月5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为2284.76元(30000元×年贷款利率6.15%×4倍÷365天×113天);4、2014年7月14日借款25000元的利息为1246.85元(25000元×年贷款利率6.15%×4倍÷365天×74天),上述利息合计为22429.8元(9799.56元+9098.63元+2284.76元+1246.85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吴某于2013年12月份已偿还利息5000元,故未付借款利息应为17429.8元。(四)关于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在原告与吴某签订四份《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出借款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与此有关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参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计算律师费为5500元。(五)关于被告杨冬梅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和吴某的婚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杨冬梅对吴某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同时,被告作为吴某的财产继承人,应继承相应的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借款是吴某的个人借款,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了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而被告杨冬梅也明确表示其对该借款的事实不清楚。故原告以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杨冬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杨冬梅作为吴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吴某的遗产的范围内偿还上述债务。杨冬梅自称对吴某向耿春艳借款一事毫不知情,本院认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是继承人的法定义务,对债务不知情并不构成拒绝还款的抗辩理由。故被告杨冬梅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清偿被继承人吴某的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冬梅在其继承吴国勋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耿春艳借款本金95000元;二、被告杨冬梅在其继承吴国勋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耿春艳借款利息17429.8元;三、被告杨冬梅在其继承吴国勋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耿春艳律师费损失5500元上述一至三项被告杨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耿春燕。三、驳回原告耿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5元,诉讼保全费1169元,由被告杨冬梅在其遗产继承吴国勋遗产范围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娟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初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