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吴某、高安市华旅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吴某,高安市华旅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范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聂俊军,高安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高安市华旅公共客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该公司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范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吴某、高安市华旅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华旅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俊军,被告吴某、华旅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君,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7时45分,被告吴某驾驶赣CK96**号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至高安市高安大道城东汽车站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赣C524**号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据查,该事故车辆赣CK96**号客车车主为被告华旅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483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某、华旅客运公司辩称:对该次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司与被告吴某是雇佣关系。我司就赣CK96**号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有些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吴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二)医疗费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947.8元,医嘱休息3周;(三)评估报告、评估费票、发货单,证明原告车损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8013元,花费评估费300元及车上货物的损失9014元;(四)赣CK96**号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驾驶员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五)证明、夫妻关系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水果买卖生意。被告吴某、华旅客运公司经质证对原告的上述举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一)(四)没有异议,但是事故并没有造成货物的损失,只是造成车辆受损和人员受伤;对原告的证据(二)出院小结有异议,休息的期限是后来手工加上去的,我们对休息的期限有异议,而且落款时间不一致,我们认为误工费只应计算住院天数;对原告的证据(三)评估鉴定书是违反法律程序的,价格鉴定中心没有鉴定资质,且该评估报告只有一个鉴定人签字,评估费不是正式发票,因此我司对鉴定的合法性有异议。货物损失只是原告的清单,不是实际损失。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对货物受损情况有记载;对原告的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是2015年2月8日颁发的,发生事故是2015年1月份,不能证明是之前一直从事该行业,只能证明之后从事水果买卖生意,也不能证明具体收入是多少。被告吴某、华旅客运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签收单。证明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被告吴某、被告华旅客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既然投保了,保险公司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四)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出院小结,因原告三个手指缝线且还要拆线,本院对医嘱继续休息三周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由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高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货物损失因不能证实具体的损失情况,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原告从事水果买卖生意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7时45分,被告吴某驾驶赣CK96**号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至高安市高安大道城东汽车站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赣C524**号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瑞州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01月09日-2015年01月17日)、花费医疗费1469.2元、门诊费478.6元,医嘱出院继续休息三周。高安市祥符镇城管队出具证明,证明范某某、谢美祥夫妇在祥符自2005年至今一直多年经营水果批发销售生意,且提供经营者谢美祥的营业执照,丁孟如、王冬如、汪小康、汪奇等人签字佐证。2015年3月25日原告的福田五星正三轮型载货摩托车损失,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高价事车估[2015]04号高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鉴定为车辆损失8013元,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吴某持有效驾驶证驾驶的赣CK96**号客车车主为被告华旅客运公司,车辆年检合格,被告华旅客运公司与被告吴某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吴某驾驶的赣CK96**号客车系被告华旅客运公司所有,被告华旅客运公司与被告吴某雇佣关系,被告华旅客运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47.80元;误工费按2014年度江西省零售批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0元/天计算,确认为110元/天×30天=3300元;护理费按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88元/天×9天=792元;营养、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确认为9天×26元/天=234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车辆损失8013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4786.8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473.8元给原告范某某。二、原告范某某的其他损失6313元,由被告高安市华旅公共客运有限公司赔付;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有不计免赔赔付6013元(扣除鉴定费300元)给原告范某某。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高安市华旅公共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