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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木江与牛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木江,牛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413号原告高木江,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郭庆海,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相亮,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恒福,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木江与被告牛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木江诉称:被告牛相亮向原告借款224656元,并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2013年8月1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4656元,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相亮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钱,该款项实际是原、被告合伙经营阀门加工时原告往合伙生意里的投资款。当时投资款都由被告收取,该22万多元是原告多次投资累积的钱数,2013年7月23日双方并未发生款项的交付,约定8月1日结款其实是双方约定对该合伙的结算。但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结算,由于2012年双方合伙设备已包括厂房及其它加工设备全部转让给原告,故被告不应偿还本案所涉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木江与被告牛相亮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3日,原告高木江与被告牛相亮经清算后,被告牛相亮向原告高木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高木江现金224656.0元大写贰拾贰万肆仟陆佰伍拾陆元(以前算清)借款人牛相亮20013年7月23日”。出具借条后,被告牛相亮未偿还过借款。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20013年”系笔误,应为“2013年”,同时被告牛相亮认可收到原告高木江给付的224656元。另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间原、被告与案外人丁义学、杨金勇共同合伙经营生意,2012年8月份原、被告不再进行合伙经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原告提供的借条、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木江持有被告牛相亮书写的借条主张权利,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并认可实际收到此款,虽然被告牛相亮主张此款系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原告的投资款,但借据记载的结算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与其陈述的于2012年合伙解散以机器设备厂房抵债自相矛盾,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持有的借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高木江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木江借款224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牛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刘振虎审判员 南 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