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赵秀芳、鞍山市银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赵秀芳,鞍山市银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金奎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磊,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芳。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刘雪芹,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银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住所地。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秀芳、鞍山市银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二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磊,被上诉人赵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0时56分,原告赵秀芳驾驶辽C976**沃尔沃越野车行驶至五一路立交桥上时与被告王强驾驶的辽C932**号出租车相撞,该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强负全部责任,赵秀芳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因此发生拖车费300元,修理费60880元。另查,被告王强系肇事司机及该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因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修车费60880元,总计6118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芳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芳59180元;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秀芳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赵秀芳未出示修理车辆更换的车辆损坏部件,因而无法证实是否存在部件损坏,及是否实际更换,且被上诉人修理拆卸车辆时并未通知我公司人员到现场进行确认,故我公司对车辆更换部件不能确认。二,被上诉人赵秀芳未出示修车单位营业执照等,无法证实修车单位是否有合法的修车资质。故我公司对修车事实也存在异议。三,被上诉人赵秀芳未出示修理厂购买更换部件的进货来源。同时,上诉人认为修车价格也不具备合法性,被上诉人赵秀芳原审中没有出示物价局的收费许可及收费标准。综上,被上诉人赵秀芳不能出示证据证明合法的修车事实及合法的修理费标准,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秀芳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鞍山市银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王强未到庭,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其对被上诉人赵秀芳修车、更换部件的真实性,修车单位的资质,修车价格是否合法有异议的问题。经查,因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亦自认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固定的修理厂供被上诉人选择。同时,上诉人也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修理拆卸车辆时必须有保险公司人员到场进行确认,否则上诉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过约定,故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另查,一审中上诉人虽曾口头提出对肇事车辆受损情况进行鉴定,但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并认可肇事车辆的修理价格。故本院对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宋 锦代理审判员 刘雪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娄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