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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l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北屯工业园区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5月12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新HA58**号江陵牌小型轿车,沿北屯市芳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北路邮车站路段处(国道216线61公里加600米),被北屯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5)60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证人邱明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正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