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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贡井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长新,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系自贡市贡井区白庙镇石岭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系被告杨某某的胞弟。委托代理人谢昭明,男,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系自贡市贡井区白庙镇石岭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霜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长新、谢昭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久原告就到外地打工,2009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提出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系自主自愿,并依法于1995年8月1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白婚字第(95)124号)。原告自1999年2月外出工作至今从未给家里寄过一分钱。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原告就患有风湿性心脏病,后于2009年3月17日送到四川华西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30余天,被告护理原告4个月。原告之母刘淑玉在被告家中生活居住达四年之久,吃、住等费用由被告负责全部开销。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8月13日在自贡市贡井区白庙镇人民政府(原荣县白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产生矛盾,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自贡市贡井区白庙镇石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相识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长达近二十年时间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联系和交流,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霜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盛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