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合云与原秋明、原四明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合云,原秋明,原四明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原合云,女,汉族,1954年8月10日生。被告原秋明,男,汉族,1962年9月30日生。被告原四明,男,汉族,1966年7月6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合云与被告原秋明、原四明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原合云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原秋明、原四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原合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合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原合云负担。审 判 员 李 志 伟人民陪审员 冯晓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雅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