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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合云与原秋明、原四明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合云,原秋明,原四明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原合云,女,汉族,1954年8月10日生。被告原秋明,男,汉族,1962年9月30日生。被告原四明,男,汉族,1966年7月6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合云与被告原秋明、原四明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原合云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原秋明、原四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原合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合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原合云负担。审 判 员 李     志     伟人民陪审员 冯晓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雅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