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成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张成秀,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王景新,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6062-0。代表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成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秋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秀委托代理人王景新,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秀诉称,2014年7月21日,吴xx驾驶鲁E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万家新城南门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万家新城路口东侧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张成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成秀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由被告吴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成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已由原告张成秀与吴xx达成协议处理完毕。现诉请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32728.64元、护理费163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三轮车损失1000元,共计56536.94元。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轮车损失过高,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0时30分许,吴泽忠驾驶鲁E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万家新城南门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万家新城路口东侧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张成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成秀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由被告吴泽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成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成秀在东营鸿港医院住院治疗69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剩余医疗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已由吴xx、孙xx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0元。该款项已履行完毕。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成秀与其子周x已在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xx居民委员会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4月16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成秀因此次车祸所致损伤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吴泽忠驾驶的鲁E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x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周x的山东省居住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过错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E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728.6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4月16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年满73周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伤残系数为16%),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为32728.64元(29222元/年×7年×16%),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308.3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2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12249.22元(29222元/年÷365天×(69天×2人﹢(12周×7天-69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三轮车损失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三轮车损失,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已构成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成秀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32728.64元、护理费12249.22元、交通费1000元、三轮车损失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8577.86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鲁E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8577.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成秀各项损失48577.86元。二、驳回原告张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7元,由原告张成秀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秋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