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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河村电气有限公司与易湘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河村电气有限公司,易湘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945号原告上海河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崧泽大道7985号。法定代表人河村幸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建强,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湘龙,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河村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易湘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因被告易湘龙住址不明,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河村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请欠款人民币781,780.17元,若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被告需按照拖欠金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据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1,780.17元、违约金(分别以2万元、10万元、10万元、7万元、10万元、5万元、81,780.17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分别自2013年10月31日、12月1日、12月31日、2014年1月31日、3月1日、3月31日、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律师费1.8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还款计划书、付款凭证、律师函、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易湘龙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审核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2014年1月30日、2月28日、3月30日前各支付1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81,780.17元。被告实际于2013年9月16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0月29日还款8万元、2014年1月3日还款3万元、2014年3月10日还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根据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承担继续付款、偿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易湘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湘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河村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21,780.17元。二、被告易湘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河村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分别以2万元、10万元、10万元、7万元、10万元、5万元、81,780.17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分别自2013年10月31日、12月1日、12月31日、2014年1月31日、3月1日、3月31日、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易湘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河村电气有限公司律师费1.8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97.8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国代理审判员  彭丽颖人民陪审员  顾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 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