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银行立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忠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银行立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忠,男,193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高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立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高忠与永宁县望远镇人民政府签订《供销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是2006年,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该协议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高忠提起诉讼已超过五年,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泽民审判员  陈开儒审判员  关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