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5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与赵显必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显必,陈盼弟,刘宏,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展览路25号2-1-6号。法定代表人王艳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德维,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美蝉,女,1991年12月3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南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许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盘什尔,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显必,男,1946年9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陈盼弟,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原审被告刘宏,男,1979年3月5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坊路8号。法定代表人于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博文,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上诉人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上诉人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显必,原审被告刘宏、陈盼弟、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显必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8月15日,赵显必与陈盼弟签订了劳务合同,由赵显必带领工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江南山水八标段A-1#住宅楼(即涉诉工程)工地进行砌筑、抹灰、上料等工作。赵显必于2012年8月底开始施工,2013年2月底完工,经结算,陈盼弟尚欠赵显必工程款77560元。此外,陈盼弟还向赵显必借款8100元。经赵显必核实,涉案工程发包人是江南公司,总承包方是沧贸公司,陈盼弟自刘宏处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赵显必,陈盼弟称因为刘宏未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其拖欠了赵显必的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赵显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盼弟、刘宏、沧贸公司、万通公司、江南公司连带支付赵显必工程款77560元。陈盼弟在一审中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宏在一审中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沧贸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沧贸公司并非合同主体,追加沧贸公司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赵显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沧贸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也无法证明其施工地点、工程量、工程款的多少,也未经核算,仅仅有赵显必和刘宏确认,沧贸公司不予认可。沧贸公司是小红门新村一期E1区A1号住宅楼工程的总承包方,沧贸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万通公司并已经结算完毕,沧贸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江南公司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辩称:江南公司是北京市朝阳区红坊路6号小红门新村E1区全部工程的开发商,江南公司将工程整体发包给沧贸公司,并签订有建筑总承包合同,该合同已在相关政府部门备案。并且江南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沧贸公司。江南公司与赵显必、陈盼弟不认识,也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赵显必向江南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万通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是农民工工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约束的是双方当事人,不应当追加万通公司为被告。赵显必一会儿说承包的是江南山水8号楼,一会儿又说是江南山水A1楼8标段,但合同上注明的是江南山水8号楼,对此赵显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万通公司承包的是江南山水A1楼8标段,与赵显必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所以不同意赵显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赵显必与陈盼弟(小名“陈平”)签订《劳务合同》1份,约定:陈盼弟将小红门江南山水工程8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赵显必,具体作业内容包括砌筑、抹灰、打地平、隔墙板、刮腻子等二次施工,工程费用按照砌筑每立方米240元、抹灰按展开面积每平方米15元、打地平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9元、刮腻子按展开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算,由陈盼弟提供建筑材料等。后赵显必组织刘×、李×、张×等13名工人进场施工。完工后,陈盼弟未向赵显必支付全部的工程款。2013年5月26日,刘宏为赵显必出具证明1份,载有:“江南山水小红门工地8号楼工程由刘红(宏)转包给陈平,陈平转包给赵显必,由赵显必进行施工。赵显必完成了8号楼3、4、5、6、11层的砌墙工作,砌筑11层完成了11.5立方。8号楼11层12层也由赵显必上料。以上工程赵显必均未收到工程款。”本案一审审理中,刘宏称上述江南山水小红门工地8号楼表述有误,实际为江南山水小红门工地八标段A1号楼。经该院组织现场勘验,赵显必亦认可其所施工的“8号楼”即为八标段A1号楼。刘宏称上述工程系其自江南公司处承包,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后刘宏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转包给了陈盼弟,陈盼弟又转包给了赵显必,刘宏已向陈盼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未办理结算。江南公司否认涉案工程承包给刘宏,称其已将涉案工程整体承包给沧贸公司,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完毕。沧贸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提交其于2010年10月8日与江南公司签订的《A1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发票1组。沧贸公司称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万通公司并已经结算完毕。一审庭审中,赵显必提交其于2013年1月18日与施工工人制作的《北京小红门工地八号楼砌筑结账情况》、陈盼弟出具的《小红门八号楼工程情况说明》、刘宏签字确认的证明及施工工人出具的赵显必已经向其结清工资的《证明》,欲证明涉案工程款总计为101560元,陈盼弟已经向其支付了24000元,尚欠77560元未支付,其已向工人结清了工资。刘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沧贸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该院向刘×等工人询问,其均称赵显必已将涉案工程工资结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赵显必与陈盼弟签订有《劳务合同》,后赵显必组织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陈盼弟理应按照约定向赵显必支付劳务费,故关于赵显必主张陈盼弟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刘宏认可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陈盼弟,亦认可其未向陈盼弟结清全部工程款,故应对陈盼弟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沧贸公司自江南工程承包了涉案工程,其称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万通公司、已就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等,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难以采信,考虑到沧贸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涉案工程的发包、施工及工人费用发放等均未能尽到相应的监管职责,故沧贸公司应当对赵显必主张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鉴于万通公司自认涉案工程系由其自沧贸公司承包,万通公司应当对工程的施工和工人费用的发放负有管理义务,现万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管理义务,故万通公司应当对赵显必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江南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沧贸公司,且提供发票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故赵显必主张江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陈盼弟、刘宏、江南公司、万通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盼弟、刘宏、沧贸公司、万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带给付赵显必劳务费77560元;二、驳回赵显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万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是农民工工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约束的是双方当事人,万通公司不应成为被告。赵显必时而称其承包的是江南山水8号楼,时而称其承包的是江南山水A1楼八标段,但《劳务合同》上注明的是江南山水8号楼,而万通公司承包的是江南山水A1楼8标段,故万通公司与赵显必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此外,一审判决称刘宏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则刘宏的意见不应出现在一审判决中。综上,万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通公司无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显必承担。针对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赵显必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现场勘验,证明江南山水八标段A-1#就是江南山水8号楼。赵显必实际是为江南山水八标段A-1#提供劳务的。针对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沧贸公司陈述称:同意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沧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沧贸公司为江南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红坊路6号小红门新村El区的总承包方,并于2010年10月8日与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Al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沧贸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万通公司,并已结算完毕。2.赵显必并非从沧贸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也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是涉案工程,其主张的工程款也是仅仅凭借刘宏向赵显必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在刘宏及陈盼弟未出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3.沧贸公司己将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与万通公司进行了结算,至于万通公司是否发放工程款,沧贸公司无法进行监管,一审法院以监管责任为由判决沧贸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沧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赵显必承担。针对沧贸公司的上诉请求,赵显必答辩称:不同意沧贸公司的请求。赵显必不认识万通公司和沧贸公司,赵显必是和陈盼弟签订的《劳务合同》,万通公司、沧贸公司并未出面,未对安全进行检查也未进行监管义务。本案诉讼已经过了3年,工人的工钱还没有结。针对沧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万通公司陈述称:同意沧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沧贸公司确实将涉诉工程发包给万通公司,工程款也结算完毕。赵显必陈述其从陈盼弟承包了江南山水8号楼,但沧贸公司承包的是江南山水八标段A-1#。江南公司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刘宏、陈盼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庭审中,万通公司称系与其签有劳动合同的工人完成了江南山水八标段A-1#的项目,但万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工人的劳动合同、花名册及具体施工情况的证据。沧贸公司称其将涉诉工程分包给万通公司后,其派相关人员对工期、工程质量进行管理,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庭审中,万通公司、江南公司、赵显必、沧贸公司皆认可涉诉小区内并无8号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合同》、刘宏出具的证明、《北京小红门工地八号楼砌筑结账情况》、《小红门八号楼工程情况说明》、施工工人《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涉诉工程现场勘验的笔录、一审法院向刘×等工人的询问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对涉诉工程施工情况的描述,综合《劳务合同》、刘宏出具的证明、《北京小红门工地八号楼砌筑结账情况》、《小红门八号楼工程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赵显必主张的其带领工人对涉诉工程进行了砌筑等工作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即赵显必完成了《劳务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则陈盼弟应按照约定向赵显必支付劳务费。现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万通公司、沧贸公司对于上述给付义务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沧贸公司自江南工程承包了涉案工程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万通公司,沧贸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其将工程进行发包,但其未能证明其对施工及工人费用发放等尽到相应的监管职责,故一审法院认定沧贸公司应当对赵显必主张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万通公司称其从沧贸公司承包涉诉工程后,由本单位工人完成施工,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证明其对涉诉工程的施工和工人费用的发放尽到管理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万通公司应当对赵显必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沧贸公司、万通公司关于不对赵显必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赵显必负担184元(已交纳),由陈盼弟、刘宏、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邯郸市万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869.5元(已交纳);由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9.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茜倩书记员刘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