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明星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明星,北京御林汤泉农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05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明星,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焦庆玲(宋明星之妻),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洋洋(宋明星之女),1990年3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御林汤泉农庄。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汤山村西。经营者:高美玲。委托代理人:李旺虎,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宋明星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御林汤泉农庄(以下简称御林汤泉农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7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明星申请再审称:宋明星与御林汤泉农庄存在劳动关系,但御林汤泉农庄未按法律规定给宋明星缴纳社会保险,宋明星上班期间被第三人打成重伤,自2012年8月12日至今住院治疗,由于御林汤泉农庄未给宋明星上社会保险,导致宋明星无法享受社保基金先予垫付的权利,至今宋明星已花费百余万元,生活极困难,拖欠了巨额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实施,效力高于《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宋明星作为御林汤泉农庄的职工,御林汤泉农庄却未依法为宋明星缴纳社保,当宋明星遭受第三人侵害后,因第三人不能支付宋明星的相关医疗费用,导致宋明星也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权利,这一切都是御林汤泉农庄无视法律未给宋明星上社保造成的,对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1年2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正确,证据充分。宋明星受到的人身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系第三人侵权造成,生效刑事判决已判令第三人赔偿,现宋明星提出的要求御林汤泉农庄赔偿相关医疗费一节,缺乏依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宋明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明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