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开礼与重庆万友百盛广场有限公司财富中心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礼,重庆万友百盛广场有限公司财富中心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096号原告周开礼,男,汉族,1970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万友百盛广场有限公司财富中心分公司(代码:06286365-3),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东路1号。负责人孙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金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开礼与被告重庆万友百盛广场有限公司财富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百盛财富中心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大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礼、被告百盛财富中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礼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26.80元购买一盒条码为3017760038300的LU黄杏果酱饼干(生产日期为2014/07/23),被告出具了发票(号码:11686645)。该食品的配料排序为:果葡萄糖浆、黄杏浆、白砂糖、小麦粉、鸡蛋、小麦淀粉、增稠剂(果胶)、酸度调节剂(柠檬酸)、食用香精、干酵母。该食品将白砂糖排列在小麦粉之前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盛财富中心分公司辩称:我方销售的产品虽然包装上配料成分排序有失误,但不能成为牟利性诉讼获利的依据。食品的配料排序,不涉及食品安全的问题,不应当支持十倍赔偿。我方认为应当适用退一赔三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LU黄杏果酱饼干1盒,价格为26.80元。该产品的配料标示为:果葡萄糖浆、黄杏浆、白砂糖、小麦粉、鸡蛋、小麦淀粉、增稠剂(果胶)、酸度调节剂(柠檬酸)、食用香精、干酵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食品包装、购货小票、发票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饼干》(GB/T20980-2007)3.1的规定,饼干是以小麦粉(可添加糯米粉、淀粉等)为主要原料,加入(或不加入)糖、油脂及其他原料,经调粉(或调浆)、成型、烘烤(或煎烤)等工艺制成的口感酥松或松脆的食品。根据该规定,涉案食品的主要原料为小麦粉。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2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各种配料应当在食品包装上按照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涉案食品系预包装食品,在配料标示中将小麦粉排在白砂糖之后,未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排列,违反了前述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销售者,其未尽审查义务而销售该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6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万友百盛广场有限公司财富中心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开礼268元;二、驳回原告周开礼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重庆万友百盛广场有限公司财富中心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万友百盛广场有限公司财富中心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大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洋 来自: